|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遊艇,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之內涵。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之內涵。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 |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該款所定之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以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為限,爰予定明。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故該等古物自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併予敘明。 |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櫥、櫃及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不包括之。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之內涵,又桌、椅、櫥、櫃及床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則不包括之。 |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爰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以維護民眾權益。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鑑於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取得抵價地,等同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原有土地換得抵價地,銷售抵價地時計算土地持有期間,應併計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原土地之期間,始屬合理,爰規定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特種貨物而持有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人。 |
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定明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內涵。 |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依法規得公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為期適用明確,定明所稱其他機關(構)之內涵,包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 |
| 第九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
定明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銷售特種勞務之營業人,僅限於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如會員嗣後將入會權利轉讓他人,則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
| 第十條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審認程序與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
二、為求適用明確,於第二項就第一項之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規定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
定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以資明確。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
定明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情形,以資明確。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稱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所包括之情形。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車。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依法設立或登錄之災難救助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
基於公共社會福利、獎勵國民從事教育、研究或實驗,並鼓勵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一四號函,定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災難救助之小客車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範圍。 |
| 第十五條 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
參照民用航空法、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及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規定,定明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之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範圍。 |
| 第二章 廠商登記 |
章名 |
| 第十六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送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一、廠商登記表。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之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製特種貨物之類別及產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組織種類。
四、資本總額。
五、廠商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其印鑑。
產製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
一、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於第一項規定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於產製前辦理設立登記應檢附之書件;並於第二項規範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之事項,俾利稅籍管理及稽徵業務之執行。
二、產製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設有數廠,應分別辦理登記,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七條 前條第二項之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申請變更登記,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產製廠商登記同。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辦理廠商變更登記及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 |
| 第十八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特種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歇業者,應辦理註銷登記及申請註銷登記之期限,俾利稅籍管理。 |
| 第三章 帳簿憑證及稽徵 |
章名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定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稽徵機關查核,俾利稽徵業務之執行。 |
|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簿: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特種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特種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特種貨物之免稅原料,及其入廠、領用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簿,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報經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各款輔助帳簿確有困難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六十一條,訂定下列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應設置輔助之明細帳簿,俾利稽徵業務之執行。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輔助帳簿得報經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以利產製廠商機動調整,兼顧產製廠商實際作業之情況。
三、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輔助帳簿確有困難者,報經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得日記簿替代,兼顧產製廠商實際作業之情況。 |
| 第二十一條 產製廠商每次出廠特種貨物之數量,應分類按出廠時序批次詳為登載,並逐次累計,以備查核。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應按時序批次登載出廠應稅貨物之日記帳,供稽徵機關嗣後之查核。 |
|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保存下列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為採購免稅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文件。
二、運銷國外者,為出口報單。
三、參加展覽者,為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之證明文件。
四、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等文件。
五、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納稅義務人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保存免稅貨物出廠、運銷國外或進口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查核。 |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一、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特種貨物。
二、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供銷售之特種貨物,轉供自用。
三、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庫存應稅未稅之特種貨物。 |
參照菸酒稅法第三條規定,定明產製廠商於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特種貨物、轉供自用或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應稅特種貨物等情形,應依規定報繳稅款,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
| 第二十四條 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於出口後因故退貨,除退運回廠應由該貨物之產製廠商先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外,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申報繳稅。 |
參照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七三○號令,定明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其免稅原因消失時,除退運回廠外,仍應依法申報繳稅,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
|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以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勞務、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者,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 |
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定明互易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者,其銷售價格之認定原則,以符實際。 |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
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定明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限,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物出廠後,因故退回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特種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稅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完稅證明文件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特種貨物,報繳應納稅款。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已稅特種貨物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處理者,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之徵免規定。 |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已稅特種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 第四章 免稅及退稅 |
章名 |
| 第二十九條 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物,應填具申請書,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
一、第一項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精神,定明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物,申請免稅之程序。
二、第二項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明未經稽徵機關核准,不得將免稅採購之特種貨物轉供他廠使用。 |
| 第三十條 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
一、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八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應事先向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憑以免稅出廠或進口。
二、第二項定明參加展覽之特種貨物出廠未課稅,嗣未退運回廠直接銷售者,仍應依法申報繳稅。 |
| 第三十一條 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海關應憑主管機關證明予以免稅。 |
|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如因故無法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口,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
進口免稅特種貨物,因故無法取得相關免稅證明文件者,得先行繳納稅款,嗣備妥證明文件再退還原納稅款,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利。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條例施行日期訂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