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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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四)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五)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六)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第三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 (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 (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 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規定,自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新增一般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76)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為避免臚列所得項目產生掛一漏萬及後續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增減變動需配合修正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免予處罰規定,僅作原則性規範。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如申報之扣除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虛報情事者,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仍不得免罰。
(二)原第二項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年辦理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實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納稅義務人適用該服務並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規定完成結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發現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其短漏報課稅所得如屬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而未能提供者,尚不可歸責納稅義務人,爰參照第一款,增訂第二款免予處罰規定。
(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法前未能自耕者購買農地,登記於能自耕之他人名下,嗣於該他人將該農地移轉登記為實際買受人名義前,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考量未能自耕卻實際購買農地之出資者,繫於其與登記名義人之債權關係而獲取之所得,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規定,係因前開土地法之限制,其所得漏未申報或短漏報者,允宜補稅免罰,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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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 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所得,符合下列情形: (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 (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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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短計之所得額合計數或未正確歸類之所得額合計數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已自動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之差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第五條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已自動更正。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掌握信託所得稅 源,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違反信託所得申報義務固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惟其短計或減少受益人之所得金額微小且已自動補報、更正或填發憑單者,考量其違章情節輕微,尚不致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為兼顧稽徵成本及比例原則,爰參酌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規定,按信託財產主要發生之利息、租金、權利金等所得之扣繳率百分之十估算相對應之所得額六萬元,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但書規定,將受託人短計之所得額、未正確歸類之金額、未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差額或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列入免予處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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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三、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五、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 第六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三、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四、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未在期限內按實補報或填發,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扣繳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六、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及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之處罰,由原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及扣繳稅額處三倍罰鍰,修正為三倍以下罰鍰,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四款,分別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及扣繳稅額處一.五倍及一倍之罰鍰規定,已非屬減輕裁罰性質,爰予刪除,配合調整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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