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未成年子女。 七、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許可來臺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駐點人員,其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九、其子女為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之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二或辛類。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十二歲以下養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於年滿十四歲以前曾申請來臺。 三、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 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十二歲以下養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於年滿十四歲以前曾申請來臺。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 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一、目前大陸配偶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之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得申請來臺探親,為使文字明確流暢,避免產生誤會,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大陸駐臺機構人員因長期駐點、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能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隨行來臺團聚而長期在臺,是以,放寬大陸駐臺機構人員之親屬,包括父母、配偶、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母得申請短期來臺探親,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三、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公司所屬公司服務之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有須長期在臺者,考量其配偶無法隨行來臺及家人團聚之需求,放寬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得申請短期來臺探親,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文字。 四、目前以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二或辛類來臺之大陸人士,渠等配偶及子女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可獲得多次入出境許可,惟其父母尚無法來臺探訪。為利大陸企業來臺投資,並考量渠等在臺長期從事經貿專業活動,不易與父母團聚,基於人道考量,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文字。 五、考量大陸駐臺機構如「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海旅會)臺北辦事處」等,與日後大陸駐臺機構人員之隨行未成年子女來臺團聚及就學與第五項申請入學之適用對象目的相同,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來臺探親及申請入學,且第六項係適用高中(職)、國中小義務教育及外國僑民學校部分,因此,納入第五項之規定,使大陸駐臺機構人員十八歲以下子女可隨行來臺就學,爰增訂第五項第三款規定。
第三條之一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二年制副學士班、學士班學生之父母,或來臺就讀碩士班、博士班學生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本條新增。 二、依教育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來臺就讀之學生,基於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可能陪同來臺辦理入學註冊事宜,或陸生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須有親屬照顧等考量,放寬來臺就讀大學陸生之父母得來臺探親;另考量陸生來臺可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其年齡約為二十二歲至三十餘歲間,可能已婚,甚至育有幼齡子女,基於人道立場,放寬渠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來臺探親,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四、所屬航空或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五、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機構名義出具同意函保證,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由來臺學生就讀之學校以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之名義出具同意函保證,不受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機構名義出具同意函保證,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一、配合開放民用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或船舶所屬航運公司之大陸駐點人員之親屬及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二或辛類來臺之大陸人士其父母得來臺探親,並完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資格制度,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保證人之規定,以負擔其保證人責任。 二、陸生親屬來臺探親,以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為保證人,爰增訂第七項。現行條文第七項依序改列為第八項。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五、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七、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得不予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五、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七、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不予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本條第四項前段之立法原意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與有戶籍之國人結婚,未育有親生子女部分,為保障其在臺婚姻生活,並使家庭生活正常化,而縮短來臺管制期間。惟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屢有反映,大陸地區人民因在臺有逾期停留等情形,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一定期間管制其入境來臺,然渠為規避來臺之管制期間,常利用本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減免來臺管制二分之一期間,達到順利來臺之目的,然此等為規避來臺管制期間之婚姻,不但婚姻真實性令人質疑,且造成管制漏洞,而破壞本條第四項前段之立法美意。另基於人道考量及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照料,本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逾停留、居留期限,則不予管制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俾利其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有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且行使、負擔對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權利義務,以探親事由申請入臺,停留效期屆至後,經柔性勸導仍遲未出境,出境前依前揭規定再度申請來臺探親,破壞本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立法良意並造成管制漏洞,為便利實務管制運作及維護立法良意爰於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4.其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父母,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間同前目。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七、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每學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申請延期,其陪同來臺註冊入學者,亦同。但學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期間為一個月。 八、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十、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一、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間同前目。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七、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八、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九、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二、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一、為求條文前後用語一致,爰針對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民眾屢陳情反映,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甚為不便,需要多次往返增加家庭經濟負擔,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又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本辦法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停留期限,原規定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停留期限,每次得停留二個月且不得延期,每年以三次為限,總停留期限六個月較前放寬。據本署統計,自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五月間修正前一年,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而逾期停留總人數計三百九十六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修法後一年,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而逾期停留總人數計三百一十二人,來臺探親之逾期停留人數未因總停留期限放寬六個月呈現增加趨勢,反呈現下降情形。另有關外國人來臺探親之短期停留,因涉及外交部各外館之權限,通常許可停留期限為六個月內。復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相較之下,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於短期停留期間規定,無明顯差別待遇之虞。衡諸前揭情形,在兼顧人道與安全管理考量下,且不影響每年總停留期間,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配偶與在大陸地區之父母,放寬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二次,另就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該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等三種情形者,放寬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俾利渠等照顧懷孕中之大陸配偶,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四規定。 三、陸生在臺修讀學位期間,因大學每學期上課時間約十八週,且陸生於寒暑假得返鄉,故來臺親屬停留期間不宜過長,以免造成學校輔導管理之困擾,故比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停留期間為十五日,並不得申請延期,陸生在臺就學期間親屬來臺探視,每學期以一次為限,來臺陪同入學、參加畢業典禮,亦同。惟親屬來臺探視期間,學生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等特殊因素,基於人道考量,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不受每學期一次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原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依序改列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或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辦事處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持有有效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因航運任務有臨時進入臺灣地區必要者,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許可者,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原有一年逐次加簽證者,無須辦理加簽。 第一項人員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有臨時入境之必要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許可者,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 前三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及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至翌日二十四時止,且不得延期。依第三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依第五項規定申請延期者,在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或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有臨時入境之必要者,應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 前二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及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日。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在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一、查現行實務上臺灣船員抵大陸辦理登岸證須具有臺胞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不必簽證),並依據臺胞證、船員證,由代理行辦理登岸證即可登岸,不須收取費用;為達平等互惠原則,目前大陸船員來臺已取得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者,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申請免收費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另第三項之其他特殊事故不包含第二項之事由,爰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規定依序改列為第三項。 二、鑑於「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已將外籍船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停留期間由十五日放寬為三十日,並得延期一次,以三十日為限。考量大陸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申請一年逐次加簽、多(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停留期間仍維持七日,並得延期一次,以七日為限。另大陸船員依修正第二項申請臨時入境,其停留期間限定為自入境之日起至翌日二十四時止,且不可延期。「入境」係指大陸地區船員已離開港口管制區。依修正第三項申請臨時入境,其停留期間限定為由原三日放寬為七日,必要時,並得延期一次,為符疾病就醫或船舶維修實際所需之停留期限,得延期一次,以三十日為限,爰修正第五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