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經濟部推動學術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一、明定學術機構之定義。 二、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以公私立大學校院為限,包括公私立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在內。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界科技專案,指補助學術機構規劃開發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職掌範圍內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事項之計畫。 本辦法所稱學界科技專案,係以本部業務職掌作為規劃及工作之運作範疇,爰規定其定義。
第四條 為推動我國產業發展,強化創新能力,本部得補助學術機構從事下列事項之研究發展: 一、產業所需之創新性、前瞻性或關鍵性技術。 二、有利產業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 三、其他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經費項目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設備使用費、設備費及管理費。 一、明定補助事項範圍及其經費科目。 二、為推動我國產業發展,強化創新能力,第一項規定補助事項,除「經濟部學界開發展業技術計畫執行要點」原涵蓋之前瞻性或創新性技術外,另擴及於有利產業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以及其他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之事項,期藉此滿足國內產業之創新需求。 三、第二項配合訂定補助經費科目,以利執行。
第五條 本部得參酌學界科技專案之計畫定位、屬性、產業特性、區域平衡及其他因素,訂定不同之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為發揮政府資源之最大效益,本部有權對補助經費進行調配,並依計畫定位、屬性、產業特性、區域平衡及其他考量因素,訂定不同的補助比率及上限,而配合實務運作,各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將透過申請須知或相關文件公告。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強化學界科技專案之規劃、評審、管理及其他運作事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召開各項會議。 本部得針對學界科技專案相關運作事宜,邀集相關領域之產官學研專家召開各項會議(例如,本部為規劃學界科技專案之定位、政策及方向,召開指導委員會;為進行查證或審議查證結果,召開查證會議;為進行績效考評,召開考評會議),以適當導入外部專家意見及監督,強化學界科技專案之整體運作。
第七條 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與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訪、查核、撥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委託行使公權力應依法規為之,爰訂定各項事務之授權依據。
第八條 為有效整合國內外各界研究發展資源及能力,創造產業最大效益,本部得要求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結合研究機構或公司之參與,並以跨領域或跨單位之方式執行學界科技專案。 因應產業發展環境之轉變,國際間有公私部門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PPPs)概念之形成,其不僅得以促成資源整合,更有助於政策實踐及效益提升,爰創設產業協同參與機制,一方面藉以促成公私部門之協力與合作,提增學界科技專案之產業效益,另一方面則強化申請者(學術機構)與研究機構(例如,具有研究發展能力之財團法人等)或公司之結合,以加強學界能量與產業需求之鏈結。
第九條 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學術機構為限: 一、具有研究發展及技術整合能力之團隊。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及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與設備。 三、具有計畫管理、人事、會計與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及專責部門。 學界科技專案有其政策任務,為促成學界能量適度轉化為產業化潛能或價值,申請者必須具備一定資格條件,方有助於前揭政策任務之達成,爰明定學界科技專案之申請者,必須具備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第十條 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一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時,本部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及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為確保學界科技專案之順遂執行,第一項規定各計畫申請時應提出之特殊聲明事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拒絕聲明或聲明不實之處理及對應之法律效果。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依本部規定之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研提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 為推動學界科技專案之運作,本部就各計畫訂有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爰規定申請者應依循前揭規定之要求研提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以利計畫執行。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學界科技專案申請案,由本部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本部審查計畫申請案,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經本部核定之學界科技專案,由本部與申請者簽訂補助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一、為就學界科技專案之申請,建立嚴謹審查程序,第一項明定各申請案由本部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二、為符合實務運作並顧及申請者之可預見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審查期間及其延長。 三、學界科技專案經本部核定後,將與各申請者簽訂補助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與本部簽約執行學界科技專案者(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應提交各項工作報告送本部審查。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本部得進行查證,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訪或查核帳目,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或學界科技專案執行進度,得進行審議,調整各該學界科技專案之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為確保各計畫之執行進度及其情形,第一項規定執行單位有提交工作報告之義務。 二、就計畫執行期間,為實地了解各計畫之執行情形,本部得派員進行查訪或查核;為利各項查訪或查核工作之進行,第二項明定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三、依各計畫執行情形之不同,第三項明定本部得分別為各項決定或處置,例如調整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執行學界科技專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 執行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三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執行單位於政府審監單位查核後,經本部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得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為避免學界科技專案有不當執行之情形,第一項規定各項不當事由,以提醒執行單位應予遵守。 二、為避免不當執行影響到整體計畫運作,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明定就重大情節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第十五條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間內,本部應進行查證。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准予結案。 二、限期改善。 三、減價結案。 四、不予結案。 經決定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得核減該學界科技專案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 查證結果屬第二項第四款者,本部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該執行單位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前項一定期間,由本部另定之。 一、為確認各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結果,第一項明定期末查證之依據。 二、鑑於各計畫之執行情形不同,第二項明定經濟部得作出不同處置,包括准予結案、限期改善、減價結案及不予結案。 三、為避免執行績效不良造成政府資源虛擲,或是影響學界科技專案之整體運作或發展,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各項決定之對應法律效果,以為節制。
第十六條 本部對學界科技專案得訂定績效指標及相關程序,進行績效考評。 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前項績效考評所需之各項資料。 本部得依績效考評之結果及決定,要求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部得依個案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一、為增進學界科技專案對產業創新之效益及貢獻,第一項規定本部得辦理績效考評。 二、為執行績效考評,第二項規定執行單位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三、因應各計畫執行情形不同,針對執行單位未依期限按績效考評結果及決定改善者,第三項規定本部有權為相關處置,以確保資源投入之有效性。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