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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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製造業: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及追溯檢校計畫;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影本。 二、修理業: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及追溯檢校計畫。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第一項追溯檢校計畫若有異動,應函知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 第四條 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製造業:工廠登記證影本及檢校設備之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 二、修理業:檢校設備之標準器校正紀錄表。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
一、現行條文並未明確敘明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所檢附文件應為正本或影本,惟現行實務上申請人大多檢附文件影本,爰於所需檢附之相關文件後增列「影本」二字,以收明確之效及簡政便民。
二、鑑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工廠登記規定已修正為登記不發證,為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另為利用語統一,爰將「檢校設備」修正為「度量衡標準器」,以與本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用語一致。
三、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八條「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構)追溯檢校。」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申請製造業或修理業者另應檢附「追溯檢校計畫」供度量衡專責機關建檔備查,以促使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維持其度量衡標準器之準確性;惟考量業者或有更動「追溯檢校計畫」之需求,為利查核其異動之合理性,故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業或修理業者申請時應另檢附校正紀錄表,遇不符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現行實務上一般採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方式,惟現行條文未提及得限期補正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得限期通知補正相關規定,以收明確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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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後,應勘查其度量衡標準器;不合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複勘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 第五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後,應勘查其檢校設備;不合規定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複勘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
鑑於第四條「檢校設備」已修正為「度量衡標準器」,第一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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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度量衡輸入業、修理業或製造業所設立分公司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其營業類別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且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製造業務者,亦應依第四條規定請領許可執照。 | 第八條 度量衡輸入業設立分支機構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請領分支機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及營業類別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或分支機構時,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請領許可執照。 |
一、為利分支機構定義明確,爰將第一項「分支機構」用語修正為「分公司」。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並未明確敘明度量衡輸入業、修理業或製造業所設立分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均須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為減少爭議並符合實務所需,爰增加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輸入、修理或製造業務方須請領分公司許可執照之規定;另考量分公司設立時間及申請執照時間,未必與總公司相同,故將原有效期間相同之規定刪除。
三、考量實務上申請修理業未以設立工廠為要件,故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製造業或修理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應另行請領許可執照之規定,修正為僅適用於製造業且其所設廠場有實際經營度量衡製造業務者方須另行請領許可執照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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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度量衡業因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逾期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執照。 前項換發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未能於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 第九條 度量衡業因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應另檢附第四條之檢校設備之校正紀錄表影本。 前項換發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於期滿一個月前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
考量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所需檢附文件原先僅針對製造業或修理業規定應另檢附標準器之校正紀錄表影本,然實務上,申請人仍須檢附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同時製造業尚須檢附第四條規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影本,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換發所須檢附文件,明文以第四條規定文件加以涵蓋,並新增逾期應重新申請之規定,以求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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