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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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 |
一、第一項規定港務公司設置之目的及法源。
二、第二項規定港務公司為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審查會: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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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 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 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 | |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
審查會:
將第三款刪除,後續款次依序作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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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港務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 | |
一、港務公司得於國內及國外設置分支機構。
二、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四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三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四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為「港務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
二、配合條文修正,將說明欄第一點之內容修正為:「港務公司得於國內及國外設置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其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設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另除分公司外,公司亦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非屬分公司性質之其他分支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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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港務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至二十三人;另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前項董事至少應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 |
一、港務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其中董事應有三人或四人為具港務、運輸、產業管理、法律或財經等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工會推派之代表董事則為二人或三人。至其餘董事,由交通及建設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及港務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擔任。
二、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交通及建設部代表及一人至三人之專家擔任。
審查會:
一、第一項條文中「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九人」,修正為「置董事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二、說明欄第一點中「分支機構」,修正為「港口」;另第三點之「三」字,更正為「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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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港務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 二、港務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 三、港務公司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四、港務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港務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之審議。 六、以港務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 七、港務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八、港務公司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九、港務公司營業規章之核定。 十、港務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一、港務公司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 十二、依規定應報交通及建設部核定事項之審議。 十三、其他依法令及港務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 |
一、董事會之職權。
二、第八款所定港務公司人事規章,係指第十一條第二項中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之人事規章。
三、第十三款所定其他依法令規定之事項,包括公司法等法令規定董事會應審議或核定之事項。
四、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七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六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六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五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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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港務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 二、港務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查核。 三、其他依法令及港務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 |
一、監察人應執行之事項。
二、參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六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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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條 下列事項,港務公司應報請交通及建設部核定: 一、港務公司年度營業計畫。 二、港務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三、資本額調整。 四、港務公司年度預算及決算。 五、港務公司土地及房屋之處分事項。 六、港務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七、以港務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 八、其他依規定應報交通及建設部核定之事項。 | |
一、港務公司應報交通及建設部核定之事項,以落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六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五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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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港務公司需用之不動產,得由政府作價投資,或由航港局以出租、有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港務公司開發、興建、營運及使用收益。屬於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動產及不動產,港務公司無償使用。 | |
一、第一項規定港務公司需用之不動產取得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航港主管機關以無償方式提供港務公司需用不動產之範圍及期間。
審查會:
一、第一項條文中「航港主管機關以無償、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修正為「航港局以出租、有償、設定地上權方式」。條文末新增「屬於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動產及不動產,港務公司無償使用。」。
二、第二項條文予以刪除。
三、說明欄第二點中「航港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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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各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各該港務公司繼受之。 | |
一、港務公司繼受既有契約之規定。
二、交通部各港務局原有業務依政企分離原則,劃分為港埠經營業務及航政、港政公權力業務,與港埠經營業務有關之契約由港務公司繼受,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BOT案、依商港法辦理之港埠設施合作投資、租賃及勞務委外契約、依國有財產法辦理之租賃契約與依採購法辦理之船機採購、工程及一般勞務外包合約等,與航港公權力業務有關之契約,則由航港主管機關繼受,如航政系統軟硬體設備維護合約、離島航政辦公室租賃契約及依噪音管制法辦理之環保監測合約等。
審查會:
文末「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修正為「於各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各該港務公司繼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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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一、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方式。
二、航港建設基金主要用途係挹注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與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及維護,為維持該基金正常運作,盈餘得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
三、另港務公司得提撥一定比例盈餘予航港建設基金及該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事項,由交通及建設部邀集相關機關及港務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第一項條文文末「後,按一定比例提撥盈餘予該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修正為「,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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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及建設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 |
一、港務公司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進用及管理之依據。
二、為靈活運用人力,提升企業經營自主權,第一項規定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新進從業人員進用及管理,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之報核程序。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內容定之。
五、為符合企業化精神,配合公司經營發展,並考量必要時得遴用具雙重國籍之專業人士擔任總經理職務,第三項爰規定其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刪除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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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另訂之。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港務公司。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回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聘用人員除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定之。 第一項轉調港務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港務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原則,及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離人員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及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其慰助金之發給及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之規定。
三、第四項規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再任有給公職職務,其慰助金收繳、公保年資損失補償繳還之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之給付基準。
五、第六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六、基於合理性及公平性,爰於第七項規定原機構現職人員曾在原機構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優惠措施之實施相關事項由交通及建設部另訂定辦法。
八、為保障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等不因改制而受影響,於第九項規定該等人員應予維持之事項。
九、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第二項條文刪除後段「並自成立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遞減至期滿為止」等文字,另增訂「其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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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原機構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經協助安置轉調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或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學校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且尚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者,得不受該條例有關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
一、為兼顧依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及原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之任用權益,爰於本條明定其安置轉調之規定。
二、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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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派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有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 |
一、為順利改制為國營事業,於第一項規定現職員工轉調港務公司,其既有權益適用原法令之規定;所稱「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係指第十二條第一項原機構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及轉調其他機關(構)之人員外,其餘現職人員均應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另有關「考試」事項,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又所定「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應包含各港務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另因考量公司組織非行政機關,渠等人員轉調港務公司後,部分事項如陞遷作業、考成作業等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
二、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改制前,所屬交通事業人員之銓敘審定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辦理,港務公司成立後,為符業務實際需要及簡化任用審查程序,賦予公司較大之經營自主權,第二項爰授權由港務公司董事會訂定、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另依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之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基於保障原機構現職聘用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四、第五項所稱「派用人員」係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工程處裁撤後,佔缺留用並以每五年檢討是否續行設置之留用人員;港務公司成立後,將依循現行程序專案層報交通及建設部審核同意後,再報請銓敘部辦理。
五、基於保障原機構現職之無資位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權益,爰於第六項採列舉方式明列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現職人員之工稱,於轉調港務公司後,繼續任用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有法令規定;本項所列之「委派人員」係指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安置各地反共義士及難(災)胞遴用敘薪補充標準安置之人員;「工友」係指原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及工作規則等規定進用之人員;「差工」係指依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無資位工人餉級表內所訂之各工稱;另「不定期契約工」內含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六、為使港務公司改制前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員工逐步減少,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後五年內,亦得選擇改依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且不得再變更。
七、第八項為港務公司成立後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人員,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延續適用退撫新制,由港務公司及員工共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相對提撥退休基金,交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
八、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一、第二項條文中「適用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修正為「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二、第七項條文修正為「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三、配合第七項條文修正,將說明欄第六點內容修正為「為使港務公司改制前具任用資格之人員及依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相當職員之約僱人員及港勤核心業務且具備專業證照之無資位船員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員工逐步減少,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於港務公司成立後五年內,亦得選擇改依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再適用原公務員及轉調人員有關法令,且不得再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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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七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 |
一、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改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規定後,所損失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規定及如再參加公保並請領養老給付時,補償金繳還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三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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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所需加發之慰助金與公保年資損失補償,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所需加發之慰助金等相關費用,由港務公司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
自願退離人員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公保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之財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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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繼續任用人員與原機構已辦理退休及撫卹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施行前所需退休及撫卹給與費用,由港務公司每年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編列預算予以提繳及支應。 | |
一、繼續任用人員與原機構已辦理退休及撫卹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加入退撫新制前之退休金、撫卹金,為確定給付退休金負債,依據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
二、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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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原機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其因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由原機構列冊交由港務公司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依法令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轉調港務公司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 | |
一、原機構休職、停職及留職停薪人員隨同移撥港務公司後,其申請復職、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及辦理退離等相關規定。
二、參考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五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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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港務公司承接;其所需費用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其餘退休、照護經費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 |
一、本條例施行前於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其所需三節慰問金、遺族慰問金及六十八年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春節特別濟助金等費用,仍應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二、原機構已辦理退休及撫卹人員,舊制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為確定給付退休金負債,退休金成本額及職工退休基金未提足額部分,應由原機構負擔,並應於本條例施行前當年度一次認列及提足。上開一次認列及提足部分之精算,因涉估計變動,每年皆需由精算師精算,其不足部分,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予以提繳及支應。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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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港務公司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 |
一、港務公司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規定。
二、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四條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四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五條內容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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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訂條文) 第二十一條 除港務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港務(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 |
審查會: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港務公司為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國際商港設置之經營機構,專營我國「國際商港港埠」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三、為避免未來「港務」之名稱遭濫用,使人混淆、誤認一般業者與經交通及建設部授權經營「國際商港」業務之港務公司,影響交易安全,應制定「港務」一詞專用之規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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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為配合港務公司成立所需作業時程,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條次遞移為第二十二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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