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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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退保,其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或逾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未請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或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後,或年滿六十五歲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退保者,於請領時,其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如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參加本保險年資規定,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政府民營化退出本保險轉投勞工保險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其養老年金請領方式比照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辦理;給付率並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
三、本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同為政府為保障參加各該保險者老年經濟安全所設制度,茲為符合養老(老年)給付制度建制之意旨及配合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建構全面性社會安全網絡政策,被保險人退出本保險後,如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於法定請求權期限內自得隨時請領,至如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或退保時符合請領條件,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未請領者之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俟確定離開職場後再請領。又為保障退出本保險後未具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之老年經濟安全,爰參考上述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請領年齡,配合增訂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之規定。
四、所稱「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指退保後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退保後參加軍人保險並檢附退伍證明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證明。另,銓敘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九九三一五三七一五一號令釋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並僅改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未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須俟其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退休(依法退職)時」,另檢附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得比照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上開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五、適用本條規定者如係於本保險養老給付年金化後退出本保險,於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如符合本法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及保險年資規定,得依相關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六、增訂本條第三項。
1.對象:考量公保基金運用平衡,適用對象僅限於因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轉投勞工保險之原公營事業員工。
2.適用期日排除:因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程不一,為求保障之完足,故排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適用期日之規定。
3.補償金代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發放之公保補償金,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再請領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扣還予原事業主管機關,故排除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4.年資採計:為利國家政策推行及保障公營事業遭民營化員工權益,爰於第三項從寬規定得併計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以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條件。又基於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財務各自獨立,該得併計成就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勞工保險年資,本保險不予給付,應由勞工保險依規定給付。
5.年金給付率:公營事業員工原經國家考試銓敘具有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因政府民營化政策而遭剝奪,為平衡其損失,其養老年金給付率自應按較高之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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