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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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對於民眾飲食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以加重行政處罰,以遏止不肖商人黑心行徑。
第三十四條之一 惡意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惡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物質或添加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添加異物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故對於犯罪行為人應直接處以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以達嚇阻不肖業者之效果。 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於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故仍應制定相當處罰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