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一、依據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委員會議及行政院各部會研訂各項人權工作重點分工表會議決議,制定難民法,以建立難民制度。
二、將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一九六七年「難民地位議定書」國內法化,作為我國建立難民制度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其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外,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之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申請難民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
一、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各國立法例,於第一項定明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
二、第二項規定具有二個國籍以上之外國人,得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
三、我國對於難民認定,固擁有絕對權限,而我國雖非一九五一年難民地位公約締約國,亦非國際難民組織成員國。然為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後,我國得依個案情節,要求申請人先經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認定或轉介。 |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十日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之方式,在國外,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在國境線上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海巡或查驗機關受理;已入國者,則由主管機關受理。
二、為防止已入國之申請人藉故無限期停留,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逾期未提出者,則不受理其申請。
三、為預防身分假冒及可能出現之濫用情形,於第三項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惟為因應因不可抗力或患重病等無法親自辦理之情形,對於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基於人道考量,明文規定難民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本人辦理,或於本人獲許可後申請。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
經依前項規定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
一、為防不法分子假藉申請難民認定為由,達到來臺目的,耗費我國行政資源,爰參考美國預審機制,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初步審查,如無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使用假身分證明文件者,則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另申請人如未經許可入國,然經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為遵照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仍應予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則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免予刑罰,審查未通過者,則處以刑罰,並強制出國。
二、難民認定之審查,事涉其他各相關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規定應作成決定之期限及必要時得予延長。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要求申請人舉證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及其他必要措施。 |
申請人對其本身是否遭受迫害等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主管機關為調查事證,得要求申請人舉證受迫害而無法受保護等之事實,並實施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措施;另參酌英國立法例,得令申請人按捺指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資格。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
一、為確保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申請人停留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在我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地位。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安置或收容,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二、在國外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三、有大量難民移入時。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安置或收容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遵照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並保護申請人,爰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安置或收容。又為避免難民之移入,對我國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不利之影響,爰將「不推回原則」之例外情形予以定明。
二、於第二項,就安置收容之實施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充分理由認定其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特定第三國。
四、有合理理由足認其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人。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第三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衡諸國家利益及難民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各種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一)認定及庇護之用意係為保護受迫害者,如申請人本身即係加害者,或曾從事暴力、恐怖活動,自已失去庇護之原意。又其行為不限於其原國籍國內,其於航空器、船舶所為之行為,例如劫機,亦屬參與恐怖活動之範疇,爰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及國際刑事法院(ICC)所列追訴犯罪類型,規定於第一款。
(二)已受其他國家之保護或重新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者,自無受庇護之需要。所稱其他國家,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含申請人原出國或無國籍人之最後居住國;所指保護,主要係指許可居留及安置,惟主管機關仍得參酌申請人在他國所受保護之內容,再決定是否予以庇護,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部分國家對難民已提供庇護,申請人既已途經該等國家,即可向其尋求庇護,應無需再至我國申請庇護,此係參酌德國「安全源出國」及「安全第三國」之概念,爰於第三款規定途經或來自特定第三國者,得不予許可。
(四)難民政策往往涉及國家基本權利與人權之衝突,惟國家基本權利係維繫生存所需,其自衛、自保、獨立自主之權,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故對危害國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不予許可,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申請人如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自不宜予以庇護。惟其犯罪紀錄如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五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者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第三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十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
為保障經許可認定之難民,於本條定明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 |
| 第十一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我國地狹人綢,為避免假庇護之名,行居留之實之經濟性移民大量湧入,造成社會沉重負擔,爰參酌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以移民為主國家之配額制度,於本條定明就難民身分之取得,得採數額管制。 |
| 第十二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前二項及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取得難民身分者,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二、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二十八條難民旅行權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三、難民證明文件、難民旅行文件及本法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法律地位及相關權利義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職掌,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
| 第十三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
一、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
| 第十四條 有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
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惟基於人道考量,對有特殊情形之難民,得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
|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有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人員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如係未經許可入境,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人員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期間,適用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之規定。 |
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因政治理由入境之處理,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等規定已有規範機制,惟尚無難民地位認定之設計,爰訂定第一項,將渠等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二、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經認定為難民者,不因該難民之非法入國(境)而加以刑罰。
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之身分取得,與外國人及無國籍人門檻不同。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主管機關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後,二年後可申請定居,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主管機關因政治因素專案處理,連續居留滿一年或二年內,每年居留滿二百七十日以上者,得申請定居;惟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取得外僑居留後,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年後申請永久居留,或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於居留滿五年後申請歸化。為使難民認定至取得身分年限間不致有太大差距,爰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經本法認定為難民者,適用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期間規定。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