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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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近來發生不法廠商於製造市面流通食品之添加物原料物質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竟以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替代混合製作,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爰加重本條行政罰規定。 二、提高最重罰鍰之額度為五百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直接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處罰規定,以期適用。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近來發生不法廠商於製造市面流通食品之添加物原料物質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竟以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替代混合製作,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爰加重本條刑責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加重刑責,並提高罰金之上限額度為一千萬元。 三、修正第三項,因過失犯之者,亦有酌予加重處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