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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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曾受搜索、扣押。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之執行或強制工作,或曾受搜索、扣押。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期間、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措施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曾受搜索、扣押。 |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
一、按本法如為「冤獄賠償」,賠償對象限定為因人身自由受國家侵害者始得請求,尚稱合理。但如修改為「刑事補償」,則除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應獲補償者外,亦應包括財產權上的損失,並應包括應得而未得之財產、積極財產損失、訴訟費及律師費等。是故,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規定,造成受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搜索扣押,亦應予補償,俾達對人民有周全保障之目標。
二、人民一旦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任何措施之侵害,嗣後確定不應遭受此侵害者,均應予補償,而不應限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為免掛一漏萬,爰修改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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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曾受搜索、扣押者,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曾受搜索、扣押者,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曾受搜索、扣押之執行者,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之執行,或曾受搜索、扣押,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之執行,或曾受搜索、扣押,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之執行,或曾受搜索、扣押者,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處分之原因。 | 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
同前條說明,增訂受搜索、扣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者,均得請求國家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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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三條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
|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以下情形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一、受害人意圖頂罪而虛偽自白。 二、受害人意圖頂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
按受害人既不應接受國家懲罰而受懲罰,基於人身自由之維護,國家當以補償為原則,不補償為例外,故不補償之範圍應儘可能限縮。原司法院版「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範圍過於寬鬆,爰限縮於意圖頂罪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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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五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
|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之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搜索之補償,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者為限。但受搜索場所為營業場所者,受害人得併請求以當年度通常可得之利潤為基準,按受搜索天數比例計算之營業損失。 扣押物應發還或補償之。如因扣押致價值減損,應依扣押當時之市場價值補償其差額。如已滅失,應依扣押當時之市價,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補償之。扣押物為營業工具時,受害人並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請求營業損失。 受沒收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予發還,並準用前項規定補償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受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應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一、第一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文字修改為「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說明同上。
二、第一項「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簡化為「依其執行之日數」。
三、服社會勞動雖非將人監禁,但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司法院原規定之金額與第一項規定之金額相去甚遠,鑑於社會勞動之性質與第一項規定各種措施本質相同,爰調高單日補償金額。
四、於第五、六項規定搜索、扣押之補償標準。搜索部分規定於第五項,所受損害應以實際損害為限,惟如受搜索之場所為營業場所時,其所受之影響可能不限於受搜索當日,故受害人併得請求以當年度通常可得之利潤為基準(如: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按受搜索天數比例計算之營業損失,方為合理。
五、扣押部分規定於第六項,所謂因扣押致市場價值減損,例如機具日新月異,市場價值隨出產年份而遞減,如遭扣押一年,於市場價值已減損至零之情形。至若扣押物為營業工具時,因同時會造成受害人之營業損失,故併得準用第五項但書規定請求之。
六、將受沒收之補償,與受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分別規定於第七、八項。係規定受沒收執行之補償標準。蓋僅有受沒收執行之補償有銷燬及拍賣之可能,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標的均為金錢,與沒收之狀況容有不同,為避免混淆,爰分項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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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七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
一、司法院版增訂本條,係為使審判法庭另有調整補償金額之權限。惟按受害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因受不當判決執行而得向國家請求補償,為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如國家擬限縮其權利,當有明確之規範始得為之。原草案條文中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等詞句,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法讓人民對於何種情況可能無法獲得標準補償金額無預見可能性,更有可能使審判者於決定是否補償時流於恣意,則審判者依本條做成之補償決定,難以獲得人民的信賴。
二、再查前條就補償金額之規定並非定額,有一範圍限制,審判者自得視受害人情形,包括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依第6條規定之金額為決定;為何還要另訂本條,著實令人費解。爰建議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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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
| 同司法院版。 | 第九條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一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二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
|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或受搜索、扣押之日起算。 |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
同第一條說明,增訂請求補償之期間自受搜索、扣押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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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十四條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五條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六條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
| 同司法院版。 |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
| 第十九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法官1人及參審官4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兼任。 第一項之參審官,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之。其遴選與報酬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 第十九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
司法院版草案與現行冤獄賠償法相同,僅有文字調整。但以現行冤獄賠償法庭之運作實況而言,審查過度嚴苛,迴護原確定判決、苛責申請人而決定不予賠償者所在多有,難以獲得受害者信服。有鑒於此,為避免審判者受本位觀點的侷限,或被誤認為有所偏頗,爰於規定刑事補償法庭應由法官及參審官組成合議庭,參審官則包括檢察官、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以綜合各方觀點,免於本位用事之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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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二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三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四條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五條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六條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七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八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
| 同司法院版。 | 第二十九條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 第三十條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之返還或沒收物之發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返還或發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 第三十條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後十五日內為之。 |
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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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一條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之。 |
|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二條 補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補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本案重新審理經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其決定失其效力;本案再行起訴或再審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其決定失其效力。 |
|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
|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四條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致生補償事件,而其所犯職務上之罪判決確定在支付補償金之後者,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
| 第三十五條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刑事補償程序,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對審等足以給予聲請人充分程序保障之制度,以貫徹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意旨。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 第三十五條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
按「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號解釋甚明。由該號解釋可知,冤獄賠償乃為救濟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所設救濟制度,其制度之形成,不但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且依同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之意旨,則作為保障、救濟人身自由制度一環之刑事補償制度,其程序自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形成。再準諸同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揭示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作為人身自由救濟制度一環之冤獄賠償制度,自也須兼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就刑事補償程序之規定,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對審等足以給予聲請人充分程序保障之制度,以貫徹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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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
|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七條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
| 同司法院版。 | 第三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 第三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文謂:「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大法官既己宣告現行法第二條第三款違憲,則冤獄賠償法庭依該項規定作成之決定(包括聲請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自屬違憲,應給予聲請人有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得聲請刑事補償。惟為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爰訂定權利行使其間為自本法修正後二年內始得為之。
二、現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此一條文同樣為對受害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實為重複評價,更係以道德標準檢視受害人之可歸責程度,為不當聯結,實亦係違憲規定,爰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重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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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司法院版。 |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
| 同司法院版。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