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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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通 則 | 第一章 通 則 |
本章章次、章名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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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條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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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執行職務處置失當,致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 二、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前項規定,對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期間之行為適用之。 | 第二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一、增列執行職務處置失當,致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
二、現行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違法」、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不夠明確,致公務員職務外行為,如公務員下班後駕車外出,不慎撞傷路人,雖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應否另受懲戒,即生疑義;又如公務員公餘駕車於紅線違規停放,雖遭交通裁罰,然此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過去亦無懲戒案例,顯見其要件過寬。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而為寬嚴不同之懲戒要件規定。
三、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行為雖無違法,但如因處置失當導致嚴重侵害人民之生命、財產等權益,亦應受懲戒。然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自應受懲戒尚無疑義;至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則規定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以限縮懲戒事由,使其更具體明確。
四、公務員退休,或有其他原因如資遣而離職者,於其任職期間,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亦應予以懲戒,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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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條件,則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爰於本條明定之,藉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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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第三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三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款所指「依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僅指「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而言,解釋上凡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發動之通緝或羈押者,如軍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等,均有其適用,現行法之規定爰予維持。
三、現行法第三條第三款僅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惟如受拘役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之公務員,亦無法執行職務,是否停止職務,有欠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又所謂「在監所執行中」,係指實際在監所執行,無法執行職務者而言,如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而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則應予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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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本條由現行法第四條移列,因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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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第五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五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略作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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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六條移列,因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因本法適用對象尚包含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第一項所規定補發之俸給,其範圍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係指本俸、本薪或年功俸、年功薪,至於加給部分,因有服勤工作始有支給補助費(即加給)該部分自應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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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 第七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法第七條係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本法修正時,為避免公務員於違失行為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而增訂;惟當時立法目的原針對一般公務員懲戒而訂定,未包括軍職人員之懲戒在內,嗣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公布,認軍人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因此,現行規定關於公務員在審議中不得辦理退休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軍人,易生爭議,宜明文規定。
三、軍職人員之退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員之退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兩者固適用不同法律,但軍人之懲戒既應依本法規定審議,自不宜有差別待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不得申請退伍,而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示公平。
四、按一般公務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軍職人員之退伍除役與教育人員之退休事務則非屬銓敘部主管,爰於第二項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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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同一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移送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機關分別移送。 | 第八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八條移列修正。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公務員懲戒原因修正,不再以公務員「違法失職」為唯一懲戒原因,本條所稱之「違法失職」應配合刪除。
三、現行法對於同一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不同移送機關者,並未規定應如何移送,爰修正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機關分別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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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委員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委員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前款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委員與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委員曾於訴願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委員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委員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裁判、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案件之審議在於公正,若委員行使審議權,有令人疑其不公時,則有損司法之威信,爰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三、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時,可能造成人民之損害,如違法發給山坡地建築執照,致房屋倒塌等情。委員若為該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所造成災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執行職務,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明定為迴避之原因。
四、委員與被付懲戒人、直接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或現為或曾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審議之際不免有所顧慮,為期審議公平,並消除當事人疑慮,爰於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為委員迴避之原因。
五、委員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雖無一定親屬關係,惟其如曾於訴願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應可推知其與被付懲戒人曾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又委員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時,其對該案件早有相當之心證,均不宜再審議該懲戒案件,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六、委員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彈劾案之提出、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程序者,為期審議公正,且顧及被付懲戒人之利益,委員亦應自行迴避,爰於第七款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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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委員迴避。
三、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審議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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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
一、本條新增。
二、委員應否迴避,事涉懲戒案件之進行及審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慎重處理,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議之公正,並避免聲請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如認聲請有理由時,即無耗費調查及審議程序之必要,爰明定此情形下,毋庸裁定,由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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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懲戒處分 | 第二章 懲戒處分 |
本章章次、章名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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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公務員或離職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剝奪、減少退休金。 六、罰鍰。 七、記過。 八、申誡。 前項第五款之處分,於現職公務員,以符合退休、退職、退伍或資遣條件者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 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亦應受懲戒,因而對於離職公務員之懲戒處分,須加以規範,除保留原有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剝奪、減少退休金及罰鍰之懲戒處分。
三、
公務員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於發覺時業已退休離職,依現行法規定,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不在職,懲戒效果有限,即使予以降級、減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僅於其再任職時執行,尚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務員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之一般預防效果。德國及日本公務員懲戒法制,對離職人員之退休金,均設有一部或全部限制支付之機制。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增設剝奪、減少退休金及罰鍰之懲戒處分種類,並於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各該處分之法律效果。
四、現行法關於財產權之懲戒,僅有減俸一種,惟自七十五年至九十八年止,僅有十一人受減俸之懲戒,適用之實效有限,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增訂罰鍰之懲戒處分種類。相較於剝奪、減少退休金之懲戒,罰鍰並不限於已具退休資格之公務員,適用範圍較廣,惟對於已具領取退休金資格之公務員而言,剝奪、減少退休金得就尚未領取部分逕為執行,尤具實效。
五、剝奪、減少退休金及罰鍰為財產上之處分,除對退休離職公務員適用外,現職公務員涉及違失行為,亦得適用此二項懲戒處分;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其退休、退職或退伍各有不同之要件,現職人員之年資距離退休等各該要件,可能尚遠,對此等現職人員如予以剝奪、減少退休金,並無實益,爰於第二項增列對現職人員予以剝奪、減少退休金之懲戒處分,須其符合退休、退職、退伍或資遣條件者為限。
六、又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按其情節,依其身分與職務關係分別為不同之懲戒處分,除單獨為罰鍰處分外,如公務員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影響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時,為達懲戒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懲戒機關得將罰鍰處分與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併為處分,俾得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彈性適用,並示重懲。
七、依現行法規定,政務官之懲戒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懲戒兩種,無其他種類之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之懲戒失重或失輕,難為社會所接受,為改善此一不合比例之處分方式,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規定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另增訂減俸、剝奪退休金、減少退休金及罰鍰之懲戒,以臻周全。又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不稱「政務官」,而改用「政務人員」,爰配合一併修正之。
八、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之懲戒在合理範圍內得以法律規定,由主管長官為之。故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應有權懲戒其所屬公務員,至於其如何實施懲戒處分,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本法雖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之基本法律,惟關於主管長官如何行使懲戒權,尚非本法應規範之範疇,且歷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記過與申誡,多依循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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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 第十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條移列,並將「左列事項」修正為「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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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 第十一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法對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並無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檢討修正,爰參酌實務案例,規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三、為免被撤職人員,於短期停止任用期間期滿,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法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弊,爰比照休職懲戒之立法例,增設第二項規定,資為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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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 第十二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包括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爰於本條規定休職,除休其現職,停發俸給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職。
三、現行法對於休職停止任用期間,未規定上限,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認為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實務作法,規定休職停止任用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四、休職期滿,被付懲戒人申請復職者,應許復職。然因現行法漏未規定應復何種職務,致在實務上有所困擾,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休職期後,許其回復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俾實務有所遵循。所謂「相當之其他職務」包含與其原職等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自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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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俸給總額,其期間為二年。 | 第十三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降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係改敘所降之俸級,爰將第一項之「俸給」修正為「俸級」,以資配合。
三、第二項「月俸」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用語修正為「俸給總額」,包括薪給總額;所稱「俸給」之適用範圍,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包括本俸(年功俸)、加給(即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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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給總額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 第十四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本法懲戒之對象除一般公務員外,尚包含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故本條之減俸,包括減薪在內,自不待言。
三、為加強減俸之實效,將現行法之「月俸」修正為「俸給總額」,包括薪給總額。又為使懲戒機關處理減俸懲戒處分,更具彈性,在不變更原有額度範圍內,爰將減俸額度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部分,修正為減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而減俸期間延長,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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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剝奪退休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三條已增訂剝奪、減少退休金為現職或離職公務員之懲戒種類,至於其範圍,尚須定明,爰於第一項增列剝奪退休金之範圍,係指剝奪其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全部追回之;第二項則參照前條修正減俸比例規定,定明減少退休金給付之百分比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無論領取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者,均減少固定比例,對領取月退休金或兼領者,其已支領時,亦應追回之。若其日後再任公務員,其再任後之年資,即不在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之範圍。
三、本條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範圍,於一般公務員即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退休金、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補償金、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遺族撫慰金等,至於公保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等均不包括在內。又剝奪退休金之範圍並應排除民國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93年1月1日後年資繳付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以符合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
四、所稱「其他離職給與」,包括資遣給與及其他較特殊人員離職時得領取之給與,如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等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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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罰鍰,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
一、本條新增。
二、罰鍰係本法新增之懲戒種類,爰於本條明定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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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五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五條移列,並更動條文內容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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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 第十六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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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二十年者,不得予以撤職、休職或剝奪退休金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五年者,不得予以降級、減俸、減少退休金或罰鍰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三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就各種懲戒,概以十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九條之一亦已參照其解釋意旨,增訂懲罰權依其種類於不同期間經過而消滅。因此,公務員違失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業已經過相當期間者,對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自應設立相當之限制。又公務員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且該事由得各處何種懲戒手段,雖未如刑法定有詳細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但懲戒制度亦可依其違失情節或懲戒處分輕重採取類似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參酌德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之規定,即按應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第一、二、三項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三、第三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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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 第十七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七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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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得經由監察院彈劾或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惟同一行為應不受本法二次懲戒處分,後案應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予以免議之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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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審議程序 | 第三章 審議程序 |
本章章次、章名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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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十八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八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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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第十九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九條移列,條次更動,並將「九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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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移送機關於審議中,得委任律師,亦得指派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移送機關,使到場參與辯論。至於懲戒案件為監察院所提出之彈劾案者,並不以原提案之監察委員親自參與懲戒程序為必要,為當然之解釋。
三、為使審議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規定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亦得指派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以應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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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議中經主席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被付懲戒人於審議中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命本人到場。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所示意旨,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之進行,應設辯護制度,以輔助被付懲戒人實施法律上攻擊防禦之行為。
三、本法設置辯護制度係為被付懲戒人之利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具律師資格方可勝任。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時,應在審議中聲請主席許可。
四、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若無法親自到場,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使案件仍得順利進行。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以決議命本人到場。又代理人以一人為限,以免造成陳述前後不一與審議程序過於繁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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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付懲戒人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每一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以免辯護人意見分歧而妨礙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三、辯護人有其應有之權限,若有數辯護人者,自得各別行使之,是以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以利程序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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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於審議程序中所為之行為,自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明確。
三、前開規定,於代理人之委任有準用之必要,爰明定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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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議決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繕本送達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十四日。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 第二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案件繫屬之事實,並應命被付懲戒人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議決者,不在此限。
三、為給予被付懲戒人有充分時間提出申辯書或準備屆時到場申辯,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繕本送達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十四日。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四、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利益,並使移送機關得以了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應許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辯護人及代理人於審議程序中,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俾有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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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議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議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委任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者,有影響審議程序進行之虞,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議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議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委任代理人者,不在此限,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停止審判、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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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主席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但經主席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法律效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懲戒案件相關之人員,能按時到場應訊,以免拖延審議程序之進行,爰規定主席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到場應訊,並增訂但書,規定經主席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三、第二項規定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俾有所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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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時,其內容攸關事實之發現及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自應當場製作筆錄,以證明之;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訊問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俾資明確。
三、筆錄因係當場製作,為免錯誤,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使其有閱覽之機會;若有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筆錄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此項變更之效力,則由委員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著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使中間不得留白,以防有增添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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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修正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以求便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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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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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三十六條囑託地方法院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國家安全、機密及公務員之名譽,在議決前,不宜公開,爰規定對被付懲戒人之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惟被付懲戒人如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就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立場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得公開其程序,爰於第一項但書予以明定之。至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囑託地方法院調查時,應於囑託函件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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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移送機關於議決確定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 |
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案件由移送機關發動,於繫屬懲戒機關後,議決確定前,是否繼續進行審議,移送機關仍得裁量,如決定不由懲戒機關懲戒,自得撤回該移送案件,爰予明文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已有就審之利益,應得其同意,始可撤回,爰設本條第一項但書。
三、移送案件之撤回,有使懲戒繫屬發生消滅之效果,其方法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送案件之撤回,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例外亦准其以言詞為之,並規定言詞撤回之手續,俾資遵循。
四、移送案件之撤回,須經被付懲戒人同意者,如其未為同意之表示,亦不為拒絕之表示時,不宜任其效力久懸未定,爰於第四項分就書狀撤回及言詞撤回而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或不到場等情形,加以規定,使在一定條件下,生「視為同意撤回」之效果,以資解決。
五、懲戒案件經同一移送機關移送後,復經撤回者,耗費人力及時間,爰於第五項規定不得再行移送,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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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議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申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議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當事人除不受理或免議以外之案件,若請求言詞辯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一項及第二項言詞辯論須有委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應經言詞辯論,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惟依相關書面資料或被付懲戒人之言詞申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議決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得逕行議決,無庸行言詞辯論,以節勞費。但當事人除不受理或免議以外之案件,若請求言詞辯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不得拒絕。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應有委員最低出席人數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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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以委員長充審判主席;委員長有事故時,以資深委員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主席得指定受命委員一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訊問被付懲戒人,或調查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審議案件之程序以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自應設主席一職,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時主席之資格。
三、言詞辯論期日前,主席得指定受命委員一人,訊問被付懲戒人或調查證據,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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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主席權限之規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言詞辯論前,主席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委員,使行準備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增訂受命委員之權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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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主席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主席應就移送事實,訊問被付懲戒人。 訊問被付懲戒人後,主席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代表。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 主席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原則上應舉行言詞辯論。其進行程序,宜有一定之順序,爰參酌行政訴訟法之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三、主席對被付懲戒人為人別訊問後,移送機關代表應陳述移送要旨,以請求懲戒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主席即應將此移送事實,訊問被付懲戒人,請其答辯,並開始調查證據。
四、調查證據完畢後,主席應命移送機關代表、被付懲戒人、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為綜合性及總括性的辯論。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主席亦得命再行辯論。再行辯論之順序,仍依前開規定為之。
五、為使被付懲戒人有充分防禦之機會,其應有最後陳述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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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審議機關及年、月、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五、申辯之意旨。 六、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七、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八、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九、主席命令記載及依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一、議決之宣示。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期、到場之委員、書記官、被付懲戒人、相關之人員及進行之一切程序,均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載明之。本條列舉各款規定,如陳述移送要旨、申辯意旨、當庭提出之文書及證物、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等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遵循。
三、為避免受訊問人事後對審議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損及公信肇致困擾,審議筆錄之讀閱及增刪、變更自有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訊問筆錄規定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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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行言詞辯論,而將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或言詞申辯之筆錄,送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者,應於收受意見書後,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行言詞辯論時,於收到移送機關之意見書後,為使被付懲戒人有最後答辯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應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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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言詞辯論期日,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議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議決。 | 第二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按懲戒案件之兩造,一為被付懲戒人,一為移送機關。於一造不到場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議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時,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議決,以免案件久懸不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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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 第二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四條移列,條次更動,內容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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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 第二十五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認為,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本法第二十三條,已就懲戒權依各種懲戒種類分別規定其行使期間,本條第三款自應配合修正,若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該條所定期間,應為免議之議決,以落實前開解釋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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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 第二十六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六條移列,略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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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案件,經言詞辯論者,以參與辯論之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審議案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達前二項議決之標準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該標準為止。 |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移列修正。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由參與言詞辯論之委員參與議決。如依第四十條但書不經言詞辯論,則以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爰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達第一項、第二項議決之標準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該標準為止,俾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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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經言詞辯論之議決,應指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之期日宣示之。 議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及再審議因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毋庸記載事實。 第一項之議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通知銓敘部。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 應送登公報。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前段不修正。第一項後段因經言詞辯論之議決,應於公開法庭宣示,始生效力。又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其言詞辯論須有委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為之。顯示經由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其違失情節較為重大、複雜,故該類案件之宣示期日應予延長,爰增列議決宣示之期日為一個月,俾資遵循。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議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又不受懲戒之議決並無應受懲戒之事實,另免議、不受理及再審議因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均無記載事實之必要,爰增訂為但書,以減輕製作議決書之勞費。
四、第三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議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通知銓敘機關。
五、第四項由現行法第二項移列,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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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經言詞辯論之議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言詞辯論之議決,須於公開法庭宣示,始生效力;至於不經言詞辯論之議決毋庸宣示,應以公告對外發表,使其發生效力,爰於本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議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以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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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懲戒之議決確定後,主管長官於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長官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者,主管長官得以議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前項但書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目的在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實效,爰予明定。
三、惟受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若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因懲戒處分亦屬廣義之行政罰,主管長官自得以議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以期便捷,爰於第一項增設但書。此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因懲戒處分係對其任職期間違法失職之處罰,自得對其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執行;若受懲戒人死亡,仍未繳納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就其遺產強制執行,爰增設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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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執行,自得執行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迅速執行,保障公務員之權益,以免受懲戒人之義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關於行政執行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增設執行期間及其起算日,俾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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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懲戒議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務員懲戒執行之程序繁雜,除本章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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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審議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證據,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審議程序,本章雖已為若干規定,惟行政訴訟法有關迴避、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證據,均有規定,爰設準用之條文,俾有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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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 第四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
本章章次、章名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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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三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意旨之重申,無於本法另為規定之必要,為求精簡,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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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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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 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爰於本條增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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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再審議 | 第五章 再審議 |
本章章次、章名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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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第三十三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三條移列,條次更動,略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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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懲戒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或移請再審議,於議決確定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為聲請或移請再審議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不服再審議之議決,復聲請再審議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議決送達時起算。但原再審議議決認聲請為有理由者,自該再審議議決送達聲請人時起算。 | 第三十四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期間為三十日,並分別規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認為,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受懲戒人知悉之日或該裁判書送達受懲戒人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認為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合前開二號解釋意旨。
四、按聲請或移請再審議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議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議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聲請或移請再審議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近年聲請再審議案件日益增多,其一人聲請多次再審議,且可能繼續聲請,其中不無濫用聲請再審議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議決確定後經過五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或移請再審議。惟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原因,有待另案刑事裁判確定才能發生,故作除外規定。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不服再審議之議決,復得聲請再審議。然本條第二項已新增原議決確定後經過五年期間即不得聲請或移請再審議,如對再審議議決復聲請再審議,而其聲請無理由,則再次聲請再審議,無異延長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非妥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聲請再審議,懲戒機關認聲請無理由時,對再審議議決提起再審議,自原議決送達時起算五年期間。如認有理由時,則復提起再審議之聲請,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原再審議議決送達聲請人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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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 第三十五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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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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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第三十七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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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給之情形者,亦同。 |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給之情形者,亦同。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移列,因條次變更,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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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 第三十九條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九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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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 第四十條 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
本條由現行法第四十條移列,除條次更動外,內容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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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本章章次、章名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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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審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
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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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及懲戒種類,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及懲戒種類,參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增訂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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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案件已確定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時,尚有業經議決之案件未執行者,特於本條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以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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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本條由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尚須有其他配合之措施,爰修正規定條文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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