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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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 (四)參加不良組織。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一、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各目之「者」字屬贅字,應予刪除。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配合修正第二款第六目,並將「所稱」二字修正為「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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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一、參照刑事訴訟法之用語,修正警察為「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
二、本法之少年保護事件並無由檢察官參與之程序,故將原第三條之一「檢察官」之主體規定予以刪除,另併隨同刪除「偵查」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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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訊問後,認有必要者,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期間應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輔導,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變更或停止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不適用之。 |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並於序文增訂「訊問後,認有」等字,以加強少年作為程序主體之保障,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少年經收容後至事件終結前之相當期間內,常易心性浮躁、惶恐不安,極需家人親友之支持與輔導,惟少年係肇因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被收容,其家庭系統能否適當提供此項功能,尚待觀察。而少年觀護所係以協助調查少年心性等必要事項為主,且少年被收容期間長短不一,觀護所提供之輔導將因少年出所而中斷,少年調查官所為之適當輔導則可延續,為維護被收容少年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三、法院裁定交付輔導時,得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必要時,並得就輔導方法、期間等相關事項,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為變更或停止,爰增訂第二項,以維護少年權益。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現行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爰增訂第三項,限制得命收容之情形,以符解釋文認為國家應以少年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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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三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以強化對少年人身自由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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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以少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前項裁定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實施治療;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前項治療之期間以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心神喪失」用語,參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另令少年實施治療部分,具有司法強制性,必須限於如不予以實施治療時,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形下,爰增訂之。
三、有關治療之實施是否必以在相當處所內始能為之,宜參考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而為決定,俾符合療癒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用語,易導致其治療「必以令入某處所實施為限」之誤會,爰予修正,並增列「必要時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之規定,以符必要時之需,並可避免誤解。
四、第二項之治療處分宜有期間之限制,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設但書,以資兼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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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制而增列準用之規定,以期一致。
二、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少年法院因少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於調查中裁定不付審理時,得令少年實施治療及其期間;於審理中少年法院如因相同情形,認事件「不應」付保護處分時,應亦可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故該等條項之準用,當不限於「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中「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等文字,以應實務彈性運用之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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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僅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實施禁戒;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實施治療;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排除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適用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情形,以符憲法保障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相關規範之意旨。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治療、禁戒之實施,是否必以在相當處所內始能為之,宜參考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而為決定,俾符合療癒或戒絕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等用語,易導致其治療、禁戒「必以令入某處所實施為限」之誤會,爰予修正,並均增列「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之規定,以符必要時之需,並可避免誤解。
四、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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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查福利機構或教養機構多係分別設立,原條文第二項內「福利及教養機構」用語,易致該二不同性質機構需合併設置之疑義,爰為文字修正,並符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語。另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之用語,亦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酌為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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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但僅因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而受保護管束者,不適用之。 |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意旨:「使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不符」,爰增訂第四項但書,限縮得撤銷保護管束,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之情形,以落實上開解釋保護少年最教利益之精神;另配合第四十二條用語,將「感化處所」修正為「感化教育處所」,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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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但僅因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而受安置輔導者,不適用之。 |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用語,將「感化處所」修正為「感化教育處所」。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意旨:「使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不符」,爰增訂第五項但書,排除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適用撤銷安置輔導,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之情形,以落實上開解釋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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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
一、關於治療及禁戒處分之執行期間,除現行法規定之戒絕治癒或少年滿二十歲外,就實際發生之各類情狀(如少年之家庭可協助其進行治療、衛生主管機關已提供必要之治療、禁戒措施、少年已入監服刑等),仍宜賦予少年法院斟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得否免除之權,故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以資兼顧。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因移列為第二項,故將「其處分」配合修正為「前項處分」,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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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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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為少年本人之利益、經少年本人同意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
為配合相關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對於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之特別規定,並權衡社會公益需求,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均增列「法律特別規定」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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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情節嚴重者,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 |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
二、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即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五項移置於第一項後段。
三、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四、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
五、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予以加重,將罰緩下限與上限分別提高至五千元與三萬元。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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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
一、第一項配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用語,將「實施」改為「實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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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
一、第一項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修正為「兒童」,俾更明確。又觸法兒童適用本法時,不以保護事件之規定為限,亦應包括同法之附則,為求一致與周延,爰修正之。
二、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致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亦宜有第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觸法兒童適用本法之範圍既已擴大,則其保護處分之執行辦法已當然包括於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內,現行條文第二項已屬贅列,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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