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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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對於被告不得以號數代其姓名,但被告明示以號數代替時,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
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
二、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並於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
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除其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羈押被告使用其姓名權,顯非人身自由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故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實不應與被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等同以號碼代其姓名,方能保障其人格權。
四、另為因應個別收容人之特殊需求,於被告明示以編號代替時,應尊重其選擇,以維護被告之隱私權,此時,宜有合理的差別待遇,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修正此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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