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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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但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研習、臨床教學或研究等專業活動,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擔任臺灣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來臺從事經營、管理、執行董、監事業務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辛類,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經宗教主管機關立案五年以上之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設有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且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三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亦得申請之,每次停留期間均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擔任臺灣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來臺從事經營、管理、執行董、監事業務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辛類,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
一、為避免大陸地區衛生專業人士假研習之名,實際在臺從事工作,爰增列衛生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研習、臨床教學或研究等專業活動,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二、近年來兩岸宗教交流日益頻繁,宗教團體申請大陸宗教專業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之需求亦日益增加,惟現行規定之邀請單位資格,卻僅限於「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使國內宗教團體附設之教義研修機構被排除在外。鑒於兩岸開放與法規鬆綁乃既定之政策與未來之趨勢,爰考量宗教團體需求,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關邀請單位資格部分,增加「經宗教主管機關立案五年以上之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設有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且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三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亦得申請之」。
三、鑒於不同宗教團體之運作狀況大不相同,教義研修機構之素質亦參差不齊,為避免有心人士假借此項申請管道來臺從事非研修宗教教義行為,並使條文規定更為周延,消除各界疑慮,爰從邀請單位部分加以從嚴把關,須滿足一定要件方能申請,包括:(一)須經宗教主管機關立案五年以上;(二)須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且三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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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或自出境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請案及邀請單位依本辦法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邀請單位應詳實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 第十七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一、對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臺後,未依規定行動,如尚未離臺者,得廢止其許可、註銷證件;然對於離臺後始知悉之行為,現行規定中對其處分卻付之闕如。為避免違常事件發生,爰於第三項增列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本辦法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之規定,使安全管理更為周延。
二、為使邀請單位明確瞭解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訪視時其應配合之事項,爰修正第四項,以茲適用。
三、為使邀請單位之責任與罰則相符,爰於第五項增列其未善盡相關責任時之處罰規定。另對於不當情事如有涉及其他法規部分,因主管機關已掌握相關明確事證,爰增列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以便利後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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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 二、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已實行投資。 |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係以專業經貿人士之事由申請來臺,然而以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名義申請者,仍要求由臺灣地區之投資事業、辦事處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其於臺灣地區之代理人為邀請單位並備具保證書。為促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爰於第四項增列以大陸地區專業經貿人士庚類申請來臺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以放寬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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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投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來臺從事開業準備行為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一、為因應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來臺從事投資準備行為之經常性入出臺灣地區需要,爰增列第三項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來臺從事投資準備行為,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餘項次遞移。
二、為放寬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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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並於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請案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一、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即應處分,並非待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並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時,始得處分,為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爰予修正,以為周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因「代」申請案僅指邀請單位,無法含括本人,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二項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與第一項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為相同事由之處分,爰將兩項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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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第二十九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一、有鑑於實務上部分具資格之邀請單位,出租或出借其名義供旅遊業者提出專業活動申請,為確實杜絕類似不法情形,爰增列其違常態樣,以避免違規情事再度發生。
二、另查有部分不肖單位假借邀請單位名義提出申請,為確實杜絕此不法情形,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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