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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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四、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前項第一款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人數不得逾該款人數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次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企業規模及營運狀態有所差異,其因業務所需之人員往來流動亦當有所別,為使人員往來與其營業相當,爰再細分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新臺幣一億元者之級距,以區分每年可邀請之人數,區別其申請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二、為避免大陸商務人士假商務研習(含受訓)之名,實際在臺從事工作,爰增列第二項,惟為顧及企業進行國外投資或全球布局所衍生之對外(包括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員工來臺受訓之需求,爰將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設於臺灣之企業,不受受訓人數不得逾第一項各款規定人數四分之一之限制,藉以鼓勵企業將營運總部或其研發技術根留臺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四、修正條文增列第二項之意旨即為限縮大陸人士來臺商務研習(含受訓)之人數,為避免限縮規定形同虛設,其人數不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除第一項邀請人數限制而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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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 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以商務研習(含受訓)申請者,並應檢具每日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 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一、主管機關現行收件流程,係以一式三份收件,一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業務單位審查,二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專業資格審查;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議,專業資格審查之申請文件一份即足資審認,爰修正申請文件為一式二份,以落實節能減碳,避免浪費紙張。
二、為避免大陸商務人士假研習(含受訓)之名,實際在臺從事工作,爰增列如以商務研習(含受訓)提出來臺申請者,須檢附每日研習(含受訓)課程表,俾使名實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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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二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七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 |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七個工作日前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 |
一、為便利申請人在第三地區提出申請,不須再由申請人親持送件,減少路途奔波,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簡化申請人送件方式。
二、修正邀請單位另檢具前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二份,理由同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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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第五條第五款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
一、為加速推動我政府現階段自由貿易港政策,並因應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簽署後兩岸互動頻繁及其衍生之商機,便利我自由港區後續招商與運作,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對自由港區事業邀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除增加我全球運籌發展之自由港區利基外,並可提升國家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提高整體企業運作效率,落實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同項第三款。
二、為促進兩岸商務人才之往來與經貿活動,及執行全球招商政策,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明定受邀人為大陸地區企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負責人或經理人,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以收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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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
一、為避免大陸商務人士假商務研習(含受訓)之名,實際在臺從事工作,爰增列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惟為顧及企業進行國外投資或全球布局所衍生之對外(包括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員工來臺受訓之需求,爰將邀請單位為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設於臺灣之企業,其邀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藉以鼓勵企業將營運總部或其研發技術根留臺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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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但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不得申請配偶或親屬陪同來臺。 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因商務活動需要,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第六條第一項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
一、有關大陸人士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須「因商務活動需要」始得陪同來臺之規定,惟實務上執行所謂「因商務活動需要」,認定屢生爭議,基於人道考量,爰將該條文所定「因商務活動需要」之要件刪除,避免爭議。
二、因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之性質為來臺接受訓練,攜帶配偶或親屬進行活動之必要性較低,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加但書規定。
三、為期明確,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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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及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六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一、為避免大陸商務人士假商務研習(含受訓)之名,實際在臺從事工作,爰增列第三項,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俾利識別及查察。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現行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樣態繁多,事涉跨部會業管職掌,尤其研習與工作之查察認定須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查察,為落實查核機制及分擔行政責任,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臻明確。
三、為使邀請單位所明列之責任與罰則態樣相符,爰增列其未善盡相關責任時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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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並於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請案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第三十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一、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即應處分,並非待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並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時,始得處分。為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爰予修正,以為周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與第一項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為相同事由之處分,爰將兩項合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因「代」申請案僅指邀請單位,無法含括本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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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第三十一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
一、有鑑於實務上部分具資格之邀請單位,出租或出借其名義供旅遊業者提出商務活動申請,為確實杜絕類似不法情形,爰增列其違常態樣,以避免違規情事再度發生。
二、另查有部分不肖單位假借邀請單位名義提出申請,為確實杜絕此不法情形,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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