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王幸男等2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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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成立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重點種類或項目,聘任巡迴專任運動教練,巡迴各級學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重點種類或項目之指定,應針對我國參與國際體育競技已有優秀成績或具有發展潛力者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之人。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之人。
一、第八、九、十項為新增。 二、我國少子化現象日趨嚴重,各級學校招生日益減少,且聘任專任運動教練規定過於嚴格,其聘任人數受地方政府及各級學校總員額及人事經費之限制,以致聘任專任運動教練人數比例過低,以致現行條文為優秀運動教練於退出競賽場後,能於各級學校謀得穩定工作並貢獻其運動所長之良法美意法大打折扣。本席等認為,為為因應此一窘境,並解決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客觀環境以及主觀意願之不足,應增定專任運動教練之共用制度。明定教育部得針對我國參與國際體育競技項目,已有優秀成績或具有發展潛力者,公告為指定項目,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遴選聘任多名專任運動教練,提供許無法單獨負擔聘任專任運動教練者,得選擇適當運動項目,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共同專任運動教練,分配其巡迴一所以上學校,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本法第七項規定參照),以利於更多優秀運動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之工作。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八項及第十項所示。 三、為解決地方政府及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受到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二、地二十三條編制總員額之限制,無法於編制內聘任專任運動教練爰於地方政府法定總員額千分之五以及各級學校教師編制員額百分之五範圍內,排除前該法規之限制,特增訂第九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一、為因應組織調整,未來國民體育權責將回歸教育部,爰增訂第二項,將「體育班」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成立體育班;並授權教育部訂定體育班之設班標準、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加強體育班之輔導管理。 二、為促成優秀運動員擔任專任運動教練,落實國民體育札根工作,除修正第六項首句,將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由學校擴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不採草案第九項限定員額編制比例方式,另增訂第三項,明定設體育班之學校應置專任運動教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