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費鴻泰
費鴻泰
許添財
許添財
吳育昇
吳育昇
連署人
李俊毅
李俊毅
潘維剛
潘維剛
周守訓
周守訓
林滄敏
林滄敏
盧秀燕
盧秀燕
侯彩鳳
侯彩鳳
孫大千
孫大千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鄭麗文
鄭麗文
蔣乃辛
蔣乃辛
楊瓊瓔
楊瓊瓔
廖婉汝
廖婉汝
潘孟安
潘孟安
劉盛良
劉盛良
江義雄
江義雄
呂學樟
呂學樟
余天
余天
趙麗雲
趙麗雲
黃義交
黃義交
丁守中
丁守中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後,管理機關應儘速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必要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逕行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一、目前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律依據,除土地法外,尚有土地徵收條例,故於本條後段增列該條例名稱,以資周延。 二、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具有永續發展性,故於用途廢止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有其實益,另為考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過於繁複,使得原需地機關即便用途已變更,不須使用該筆撥用而來之土地,仍多不積極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造成各機關經營之國有公用之不動產有閒置未利用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賦予國有財產局得變更之權,以加速閒置的國有公用不動產之活化利用。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參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規定,爰將本條文中「撤銷」撥用修正為「廢止」撥用。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者外,以不標售為原則。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標售國有土地弊大於利,政府不宜再繼續標售國有土地,應以多元化之開發方式,如出租、委託、合作或信託、設定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擴大民間參與機制等方式,進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為原則,爰修正本條文,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且達最低開發利用面積者,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外,不以出售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