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之蒐集、考訂、典藏、展覽、教育推廣及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蒐集、考訂、學術研究及出版。
二、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展示規劃及實施。
三、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典藏、建檔、維護及修護。
四、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教育推廣、國內外交流之規劃及實施。
五、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文化創意加值運用、推廣行銷及企劃合作。
六、其他有關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事項。 |
本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本條所定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館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四條 本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
本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館為應學術研究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 |
為發展各類文化與歷史文物之推廣,得設立各類研究委員會,請專家學者進行研究。 |
| 第六條 本館應每年辦理績效評鑑,對執掌業務進行考核。
前項之績效評鑑,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歷史文物與美術品相關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之。
前項邀集之歷史文物與美術品相關之學者,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三年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標準,館長應予撤換。 |
一、為有效推動傳統藝術之推動與發展,本中心應針對執掌業務作績效評鑑,有助於提升博物館運作之績效與成果。
二、為保障評鑑之專業性與公正性,第二項爰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三、前項邀集之文化與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七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