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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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基本資料、犯罪資料、指紋、相片、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文字修正,
將「性侵害防治」修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二、鑒於性侵害罪犯再犯比率極高,主管機關必須確實建置及準確掌握相關檔案資料。其中包括個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相片,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其條文規定更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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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書面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須經其配偶、二等親直系、旁系血親之書面同意,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 第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
一、有鑒於被害人權之考量,再不影響偵查犯罪情形及權衡公眾利益之維護下,應以保護疑似被害者為優先考量,以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使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二、如被害人死亡時,應尊重其家屬意願,明訂其配偶、二等親直系、旁系血親書面同意後,且在犯罪偵察機關依法認定有其公開之必要時,使得公開或報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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