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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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於戒嚴期間徵收、價購或徵購作為國防設施使用之土地,應比照辦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或價購者,應比照辦理。
一、澎湖雖非實施戰地政務地區,但戒嚴期間實際情形類似實施戰地政務,故應比照辦理;且原條文規定未經法定程序徵收或價購者因必然未登記為公有,致未能比照第一項規定,則條文如同虛設,爰修正第四項。 二、為促使是項購回土地之權利人早日回歸應有權益,避免因法律疏漏而損害原所有權人利益,爰增訂第五項明確其行使之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