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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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氣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在兒少性/性別意識觀念形成或偏差時即給予正確的養成與矯治,才能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不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多元性別觀點的包容,對人的尊重不應因其外表性別而有不同。爰修正第一款之定義。
二、校園性霸凌事件有增多與嚴重趨勢,亟待正視。現行法律並未對性霸凌明確規範定義,只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而適用其規定。然兒少性霸凌未必有明確之性意識或違反性自主權,亦往往與「性慾引發」無關,問題在對不同性別或特質者尊重觀念不足。且性霸凌具有多對一、對特定對象、發生在同學間、長期性或重複性的特徵,與強制猥褻或性騷擾實有別。是以有將性霸凌行為態樣加以區隔、獨立規範之必要。故建議將其明確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導引當事人建立健康良性的性別觀念,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爰增列第五款並修正第九款。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雖也指出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但本法並未對相關概念加以定義。性霸凌之發生,涉及對於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之歧視。在本法納入性霸凌之行為樣態並予界定下,也應進一步釐清「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等之概念。爰參照相關論述與定義,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現行法律並未對性霸凌明確規範定義,只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而適用其規定。故建議將性霸凌明確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導引當事人建立健康良性的性別觀念,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爰增列第五款並修正第六款。
審查會:
一、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非僅男女性別之平等對待,更應強調多元性別觀點之包容,爰修正第一款。
二、鑑於校園性霸凌事件有增多與嚴重趨勢,現行法律對性霸凌尚未有明確定義,僅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處理。爰參照相關論述,增訂第五款定義性霸凌,以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
三、配合性霸凌之定義,「性別認同」之概念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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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
委員薛凌等提案:
目前性別平等觀念一般還停留在「生理性別」的階段,即男女二元對立。至於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與主流觀念不同者,或因「心理性別」與生理有異不易被重視,或由於外顯的氣質與一般性別刻板印象不一致,容易遭致歧視,這也是校園性霸凌事件發生的深層因素。
破除性別刻板印象走出二元對立的藩籬,才能達到尊重性別多元差異、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實現性別平等教育之目標。學校作為性別教育的重要場域,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基本學習環境,更應體現在對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及性傾向者需求的尊重與考量上。不能只關照某一類型而忽略不同性別特質的需求,否則可能造成其學習發展受到限制而形成不公平現象。是以修正並合併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提案,並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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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
委員薛凌等提案:
本法內容缺失不足包括侷限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場域,未能涵括家庭教育、親職教育、社會教育等;集中於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機制,有關多元性別的條文比重過少;對不同一般性別認知的「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未進一步界定,並加以保障。
相較於事件發生後的處理與輔導,制度上建立一個安全健康的學習環境,保障學生受教權與資源不因多元性別差異而有不同待遇,才是正本清源之道。如此方能有助於本法立法目的之落實與達成,爰建議修正本條條文。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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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參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說明。
二、對於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除改善其於學校之處境外,校外環境如上學途中或其他活動空間,尚賴其法定代理人配合,爰於第二項予以增訂明示。
三、第三項關於懷孕學生受教權維護及協助之規定,與其他項對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處境之規範內涵有異,基於一文一條主義,爰建議另立一條,第三項予以刪除。
審查會:
考量實務上能落實對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協助,爰照委員薛凌等提案,並刪除第二項末句以利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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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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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增列性霸凌行為態樣,爰於本章增列性霸凌之防治,故修改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增列性霸凌行為態樣,本章修改章名增列性霸凌之防治。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將「性騷擾或性霸凌」修正為「性騷擾及性霸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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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委員薛凌等提案:
本法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及第五章「申請調查及救濟」占本法極大內容。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防治後,相關條文亦應依其性質加以適用。
期以建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在實務上於性霸凌事件發生之初即妥善加以處置,導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念,並保障行為人及被害者在內當事人的權益,重建未來常態化的健全性別互動關係。
爰建議修正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以及第三十條。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防治後,相關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機制條文亦應依其性質加以適用。以建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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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行政院:
一、依現行法規,學校教育人員(指校長及學校教職員)於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視事件及受害者不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及其授權法規等規定,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爰於第一項增訂學校教育人員並應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須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外,亦可能進入司法程序,其相關證據之保全自屬重要,鑑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規定,限於刑事被告案件方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育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證據,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期杜絕教育人員隱匿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
審查會:
為明確通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人員,爰照行政院提案,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首句「學校教育人員」修正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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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原則。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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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學校處置性霸凌事件,應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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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參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說明。
二、另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被害人,一定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之需要。學校為避免影響校譽可能粉飾太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故建議刪除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規定。
三、校園性侵擾或霸凌事件是教育或學生問題的呈現,其千頭萬緒,涉及教育、心理、法律、醫學、社工等諸多議題。若以目前清一色是教育體系出身的老師擔任輔導工作,必有難以應付之缺失,發生事件後再處分老師其實並不公平。心理輔導乃至保護措施及其他協助涉及多項專業,應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與法律專家等共同為之,才會見其成效,使輔導工作發揮其功能。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對於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之被害人,一定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之需要。學校為避免影響校譽可能粉飾太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故刪除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規定。
二、校園性侵擾或霸凌事件是教育或學生問題的呈現,涉及教育、心理、法律、醫學、社工等諸多議題。若單以目前教育體系出身的老師擔任輔導工作,必有難以應付之缺失,發生事件後再處分老師其實並不公平。心理輔導乃至保護措施及其他協助涉及多項專業,應委請醫師、心理師、等專家等共同協助,使輔導工作發揮其功能。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檢舉人必要之保護措施。以期提高民眾勇於摘奸發伏之意願,杜絕任何洩密行為所導致之寒蟬效應,俾免折損良法立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並酌作文字修正,除增列性霸凌態樣,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雙方皆應有被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之權力,將「被害人」修正為「當事人」外;另增訂保護檢舉人、引進專業人士協助等規定,以求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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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參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說明。
二、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其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反不利未來之性別關係發展。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建議修正本條第二項為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制性義務。
三、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亦建議提升至母法加以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情節輕微者,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不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加以懲處。
四、對包括心理輔導、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措施等相關處置之執行,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方能落實。爰增訂第五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本法目的在教育,手段應著重輔導,透過教育、輔導等方法矯正學生,而非動輒處罰。性霸凌多屬存於學生間的性別觀念偏差行為,其性別意識與價值觀仍未定型,處罰威嚇可能造成性別觀念之持續扭曲,反不利未來之性別關係發展。從保護學生與性別平等教育立場應從寬處理,強調宜教不宜罰原則,並強化心理輔導的重要性與必要性。修正本條第二項為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使其成為強制性義務。
二、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防治準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亦建議提升至母法加以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情節輕微者,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不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加以懲處。
三、對包括心理輔導、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措施等相關處置之執行,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方能落實。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處置,爰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增訂為第三項。
三、項次依序遞改,俾依情節輕重施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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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身分資訊保護。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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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委員徐中雄等提案:
要求各級公私立教育單位於聘僱人員之前,應先申請查閱資料庫,確認應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害、性騷擾之犯罪事實,以有效監控並杜絕狼師及有性相關犯罪前科職員進入校園。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通報機制。
審查會:
第一項至三項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另增訂第四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害犯罪事實或有不適任教師情事,俾有效監控並杜絕有相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教職員進入校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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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保障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檢舉機制。
審查會: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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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檢舉後,後續調查機制。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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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負有通報義務人員(含教育人員)未通報且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學校教育人員負有維護校園安全,保障學生權益之責任,應對其課以更高之要求,爰增訂第三項,提高學校教育人員違反本法通報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事件證據者,一併納入處罰對象。
委員徐中雄等提案:
原條文僅規範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罰則,然為建立聘用學校主動查詢制度,並落實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通報責任,故凡違反第二十七條各項之規定,應予以罰則。
審查會:
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修正內容,爰照行政院提案,於第一項中「增列「第十四條之一」,並將第三項首句「學校教育人員」修正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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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 |
行政院: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教育人員若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使受害學生增加或被害者遭受第二次甚至更多傷害等結果,其已不適合繼續在教育現場服務;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更不具備擔任教育人員之資格,爰增訂本條,使渠等得依法(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關法律)予以解聘或免職,終身不得再為教育人員,以回應社會要求及使學校教育人員得以拒絕人情關說或壓力,杜絕校園性侵害事件發生。
委員徐中雄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接獲申訴性侵或性騷擾事件,未積極處理或知情不報之校務人員,應予以罰則。
委員黃志雄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接獲申訴性侵或性騷擾事件,未積極處理或知情不報之校務人員,應予以罰則。
委員田秋堇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隱匿或包庇校園性侵害的校長或教育人員,因為沒有登載文書的行為,所以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針對此法律漏洞,參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與刑度,明訂刑責,處罰明知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卻不為通報、虛偽或遲延通報之教育人員。
三、由於隱匿或包庇校園性侵害的校長或教育人員,因為沒有依法告發,所以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針對此法律漏洞,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與刑度,明訂刑責,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之人。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接獲申訴性侵或性騷擾事件,未積極處理或知情不報之校務人員,應予以懲罰,俾有效防治校園性侵害案件之惡化趨勢。
審查會:
考量行政懲處可發揮立即效力,爰照行政院提案,並將首句「學校教育人員」修正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以資明確,並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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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
行政院: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與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相配合,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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