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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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申請退休之情形)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 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第五十一條 (申請退休之情形)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年滿六十五歲、受監護、輔助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迫退休。但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船員,領有有效之外國船員執業證書或資格文件,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受外國雇用人僱用者,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 |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海事組織(IMO)STCW78/95公約,並無限制船員服務之最高年齡。
二、2010年IMO於馬尼拉大會,通過修訂STCW78/10公約,已提高船員體格檢查之標準,要求雇主(或船公司)加強船員體檢之管理,亦無限制船員服務之最高年齡。
三、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訂定強制退休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之就業權。故勞工如年滿65歲,雇主未強制其退休者,勞工即可繼續工作。
四、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無限制被保險人年齡。
六、參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亦無逾65歲之限制工作情事。
委員黃昭順等21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海事組織(IMO)STCW78/95公約之規定,並無設計船員服務的年齡限制。
二、2010年IMO於馬尼拉大會,通過修正STCW78/10公約,其中雖提高船員體格檢查之標準,並要求公司加強船員體檢之管理,但仍未對船員有最高年齡之限制。
三、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之立法意旨為保障勞工之就業權。故勞工如年滿65歲,但雇主未強制其退休,勞工應可繼續工作。
審查會:
第二項條文修正為:「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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