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朱鳳芝
朱鳳芝
丁守中
丁守中
林明溱
林明溱
連署人
蔡正元
蔡正元
蔣孝嚴
蔣孝嚴
紀國棟
紀國棟
羅淑蕾
羅淑蕾
蔡錦隆
蔡錦隆
鍾紹和
鍾紹和
李鴻鈞
李鴻鈞
林建榮
林建榮
帥化民
帥化民
呂學樟
呂學樟
劉盛良
劉盛良
孔文吉
孔文吉
張嘉郡
張嘉郡
侯彩鳳
侯彩鳳
洪秀柱
洪秀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擔保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計算其擔保價值,但其不動產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扣除其他項權利價值: 一、土地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屋按照評定現值加二成計算。 二、經財政部認可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前項第二款鑑價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按有關稅捐擔保品價值之計算,其擔保為不動產者,以往實務上是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屋按照現值加二成計算,與市價比較,明顯偏低,對於納稅義務人顯失公平,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動產擔保,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計算其擔保價值,但其不動產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扣除其他項權利價值: (一)土地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屋按照評定現值加二成計算。 (二)經財政部認可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三、前項第二款鑑價辦法,授權由財政部訂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一條之八 財政部為研議納稅人權利保護基本政策,應設置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並定期召開會議,每季至少一次。 前項委員會由十五位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專任,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由相關政府部會代表、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薦之代表、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代表、全國性記帳士公會推薦之代表、全國性人權保護團體推薦之代表及大學推薦之財稅、法律學者專家兼任之,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對於下列事項,提供審議諮詢意見: 一、納稅人權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 二、納稅人權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通盤檢討涉及侵害人權之稅捐法令。 四、通盤檢討涉及侵害納稅人權之重大事件。 五、其他本法所規定事項及財政部交辦事項。 第一項委員經五人以上連署,對於前項委員會職掌事項,得個別提案提請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委員會之會議結論,除提供財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參考辦理外,並應公開於財政部網站,以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稅捐法令規範之課稅對象及運作,涉及民商事法規領域、各行政法專業領域、商業會計領域,屬於綜合性法規性質,相當複雜,又具有高度專業性,為避免偏袒國庫稅收利益,而忽略稅捐人權之保障,有必要廣邀學者專家以客觀中立角度提出賦稅法令諮詢意見,以供財政部研議稅捐法令或解釋法令之參考(日本在總理府下設有稅制調查會,在稅制調查會下設有專家委員會,對於每年及中長期稅制改革進行調查研究,實際上已經制度化引進民間學者專家參與稅制革新),爰在財政部下設置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 三、委員會由十五位委員組成,為使其確實發揮功能,爰明定主任委員專任,職務得比照簡任十四職等,其餘委員由相關政府部會代表、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薦之代表、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代表、全國性記帳士公會推薦之代表、全國性人權保護團體(例如中華人權協會)推薦之代表及各大學推薦之財稅、法律學者專家兼任之,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五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之職掌,包括對於各項與納稅人權保護有關政策、法令措施及措施,提供審議諮詢意見,以及涉及侵害納稅人權之重大事件,提供如何解決之方案建議意見。 五、為落實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之功能,委員經五人以上連署,得對於該委員會職掌事項,個別提案提請委員會討論。 六、第一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條之九 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應分別設納稅人權利保護官辦公室,置獨立之納稅人權利保護官三人,其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任期四年,期滿得連任。 納稅人權利保護官應由財政部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人員,報請行政院長任命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具八年以上工作經驗,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律師、會計師,具八年以上執業經驗,聲譽卓著者。 三、大專院校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稅法或財稅課程五年以上,並具有專門稅法或財稅著作,聲譽卓著者。 四、具有法官、律師、會計師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現任或曾任財稅機關簡任職等以上公務員五年以上,具有稅法或財稅專業素養,表現優異者。 前項人選,應先經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官、檢察官,得以借調方式辦理。 納稅人權利保護官每人應配置助理一至三人,其助理得以約聘方式辦理,並應具有律師、會計師資格或國內外碩士以上學歷,其薪資比照薦任人員敘薪。
一、本條新增。 二、納稅人一般為稅法門外漢,面對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乃相對弱勢之族群,為確保納稅人權利及受理申訴或陳情案件,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及美國1998年內地稅法(納稅者權利法案II)第7802條之規定,於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應分別設納稅人權利保護官辦公室,置獨立之納稅人權利保護官三人,其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任期四年,期滿得連任。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屬於榮譽職,為有利於民間學者專家人才之延攬,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之職等,其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任期四年,期滿得連任。 三、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宜從政府或民間優秀專家學者中取才,其任命資格應具有相當稅法或財稅專業素養,方足以擔當大任,發揮其納稅人權利保護功能,爰以法律明定納稅人權利保護官應由財政部於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人員,報請行政院長任命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具八年以上工作經驗,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律師、會計師,具八年以上執業經驗,聲譽卓著者。 (三)大專院校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稅法或財稅課程五年以上,並具有專門稅法或財稅著作,聲譽卓著者。 (四)具有法官、律師、會計師或助理教授以上資格,現任或曾任財稅機關簡任職等以上公務員五年以上,具有稅法或財稅專業素養,表現優異者。 四、前項人選,應先經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之十 納稅人權利保護官職掌如下: 一、協助納稅人與稽徵機關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並調查納稅者之申訴陳情案件,並對於稽徵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提出撤銷、變更或其他改善建議。 三、列席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 四、每季向財政部及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及賦稅法令革新改善建議。 五、對於稅捐法令認為違憲侵害納稅人權者,得獨立聲請司法院解釋。 納稅人權利保護官獨立執行職務,並得向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文件資料,通知相關人員到達其辦公處所說明。 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權利保護官所提出撤銷、變更原處分或其他改善建議,應將處理結果函覆納稅人權利保護官。 對於納稅人權利保護官之處理結果,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協助納稅者與稽徵機關協調稅捐爭議之解決,受理並調查違法不當課稅案件(包括已經行政處分或判決確定之案件),並對於稽徵機關違法不當處分提出撤銷、變更或其他改善建議。另列席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每季向財政部及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及賦稅法令革新改善建議。同時為加強租稅人權保障,賦予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對於租稅法令認為違憲侵害納稅人權者,得獨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進行違憲審查之權限。將來應再配合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將本件聲請解釋類型納入。 三、納稅人權利保護官是以公正超然的第三人立場,專門受理納稅人的申訴陳情案件,協助解決課稅糾紛,其職權的行使是屬於「建議勸導性質」,因此並無干預行使公權力問題,而與正式行政救濟機關得撤銷變更原處分有別。此一作法,在許多國家已經施行,績效良好,並未出現問題。 四、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受理、協調納稅者申訴或陳情之不公平課稅事件,應依法獨立執行職務,稽徵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或人員均應配合其調查。 五、納稅人權利保護官對於陳情案件之處理,性質上屬於非正式的特殊救濟程序,其處理結果不宜另行開啟行政救濟程序,以免與正式的行政救濟程序產生混淆,爰規定納稅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如有不服,其正式救濟途徑為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其仍有其他救濟途徑。
第十一條之十一 全國性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記帳士公會以及全國性人權保護團體,對於有關稅捐之法令,認為有違法或違憲之疑義者,得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納稅人權益,附具理由提請財政部修正或廢止之。 前項提議,財政部應交付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審議,並於六個月內處理之,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原提議者;其未依原提議為修正或廢止者,應敘明理由。 財政部逾期未為通知,或其處理結果,原提議者認為仍有違法或違憲之虞者,得陳請納稅人權利保護官研議聲請司法院解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納稅人權益,有關稅捐之法令,包括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應不得牴觸母法規定,以致侵犯納稅人權,爰於本條導入人民團體得提請財政部修正或廢止違憲法令制度。 三、人民團體為前項提議,仍應有資格條件限制,以免濫用,爰明定限於全國性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記帳士公會以及全國性人權保護團體,始得提出。 四、又在提議後,財政部應交付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審議,並於六個月內處理之,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原提議者;其未依原提議為修正或廢止者,應敘明理由。 五、財政部如果逾期未為處理,或其處理結果,原提議之人民團體認為仍有違法或違憲之虞者,得陳請納稅人權利保護官研議有無理由,並決定是否聲請司法院解釋。
第十一條之十二 財政部應主動於其官方網站,每年公開按照各稅法處罰規定之罰鍰收入金額之資訊以及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資訊公開,財政部應主動於其官方網站,每年公開按照各稅法處罰規定之罰鍰收入金額之資訊,以供各界知悉各稅法處罰規定之合理性以及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第十一條之十三 財政部研審各稅法之法令彙編,其研審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其解釋函令等行政規則未列入最新之法令彙編者,應停止適用。 前項研審會議參與人員之組成,學者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有關學者專家名單,應經納稅人權利保障諮詢委員會之推薦產生。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部研審各稅法之法令彙編,對於各稽徵機關具有通案拘束效力,影響納稅人權益至鉅,為能使相關解釋令函均能落實稅捐正義與依法課稅原則,兼顧納稅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研審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參與,以確保其公信力,並提升研審之品質;其解釋函令等行政規則未列入最新之法令彙編者,應停止適用。 三、為使法令研審更具有公正性,前項稅捐法令之研審會議之組成,學者專家之比例不宜寥備一格,以致無法發揮功能,爰於第二項規定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有關學者專家名單,並應經納稅人權利保障諮詢委員會之推薦產生,以昭公信。
第十二條之二 納稅義務人從事租稅規劃行為,如稅捐機關認定不符合稅法規定而應調整補稅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整補徵所減少之稅額,並依原應繳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以下之延滯金。其已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亦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申報時,對於影響該項目稅務處理之相關事實,已經揭露於稅捐申報書或其所附具稅捐申報補充說明者,免予處罰。其依法無須申報之稅捐,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充分揭露說明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理由: 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納稅人為保障其財產權益,原本享有合法租稅規劃之權利。但由於合法節稅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之租稅規劃行為之界限不明,致在實務上經常認定困難,而迭生爭議,稅捐機關稽徵實務上作法不一,有的僅調整補稅不罰者,有的調整補稅並加上數倍逃漏稅處罰者,對於納稅人權益保障不週,且有欠公平,因而民怨紛起,訟案數以萬計。 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對節稅行為與逃漏稅之認定及處罰予以明確之規範。亦即對納稅義務人從事租稅規劃節稅行為,如稅捐機關認定不符合稅法規定應予調整補稅者,最合理之處理是: 參照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對於節稅規劃行為,明定其補稅範圍僅補徵其節省之差額稅捐部份,按照通常應納稅額,減除租稅規劃行為已經繳納之稅捐後之金額。並酌加計補稅額百分之十五以下之延滯金,以維課稅公平。且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已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亦適用之。 三、第二項新增理由: 參考美國內地稅法第六六六二(d)條第二項(B)(ii)規定,任何項目如果影響該項目的稅務處理的相關事實,已經充分的揭露開示於稅捐申報書或其所附具於稅捐申報的說明書中者,不構成短漏報稅捐的違章行為,免予處罰。另依法無須申報之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詢時,納稅義務人充份揭露說明者,亦應免罰。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規定每逾二日即加徵滯納稅額之百分之一,雖最高僅加徵至百分之十五,然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二點五之譜,可見現行按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顯有過苛之嫌,按日本國稅通則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立法例,是在繳納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加徵百分之七點三之延滯稅,德國滯納金是按月計算,每月加徵百分之一(德國稅捐通則第二百四十條),可見現行規定滯納金偏高,爰予以酌量降低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三十日內合計加徵百分之七點五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之一 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之後,經納稅義務人不服,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曾經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發回由主管稽徵機關重為處分者,自課稅處分作成之日起,歷經八年仍無法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本條對修正前尚未確定之行政爭訟之案件,自課稅處分作成之日起,已經過五年以上者,於修正施行後,再經過三年仍無法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一、本條新增。 二、稅捐機關核課稅單,擁有強大之公權力,可供調查、勾稽,且租稅爭訟案件,納稅人勝訴比率已屬微小,倘處分經多次撤銷,顯見課稅處分確有違誤,如未能盡速確定,任由稽徵機關不斷重核復查發單,等於讓納稅人打一場永遠不會勝利的仗,將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訴願權、訴訟權,且來回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浪費無數行政、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 三、為避免萬年稅單,纏訟多年仍無法定案,導致納稅人遭受長年精神折磨,爰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原則,即使惡性重大之刑事案件都有8年的期限,租稅案件擬比照增訂,於發單後歷經8年仍不能確定者,稽徵機關不得再重核發單,以徹底解決萬年稅單之長年沉痾,確實保障納稅人權益,並督促有關機關儘速作成決定。
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其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由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者,亦同。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後段。 二、本條第四項原規定,稽徵機關對復查申請應於兩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另外,對於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者,財政部68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1577號函釋,亦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撤銷後收到決定書或判決書後,應於兩個月內重為復查決定。為避免稽徵機關拖延不決,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後段,明定於此情形,應於二個月內重為復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稽徵機關辦理稅捐復查案件,應設復查審議委員會,其辦事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非具有法制專長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復查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規定應於本條施行後三年內達成。
一、本條新增。 二、稅捐復查行政救濟案件,涉及複雜的租稅法令之解釋適用與課稅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證據法則問題,宜應有法律專業人才參與,以提升依法課稅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復查案件,應設復查審議委員會,其辦事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非具有法制專長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又復查委員會也應比照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應有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參與,以確保復查決定之公正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復查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又考量各稽徵機關法律專業人才嚴重缺乏,因此明定第一項規定,給予三年過渡期間,以達成改善目標。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加計利息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下列期間: 一、已依本法第二十條加徵滯納金之期間。 二、稅捐稽徵機關未於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或受理訴願機關未於訴願法第八十五條所定之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或各審級行政法院未於受理起訴、上訴或抗告後六個月內終結訴訟者,就超過前述期限之期間。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四項。 二、按已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其滯納金性質上已經含有利息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加徵滯納金之期間,不應重複計算利息,以符合公平原則。 三、又按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固可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行政救濟拖延納稅,以符合公平原則。然而,有關行政救濟機關對於稅務爭訟案件之審理,如果長期久懸不決,則不僅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如又加計利息,將增加納稅人額外負擔,亦不公平。 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加徵滯納金之期間,以及逾期作成復查決定期間、逾期作成訴願決定期間以及逾期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期間。
第三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踐行復查程序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事由,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進行審查裁決。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原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給予稽徵機關答辯表示意見機會,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必要時,並得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 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有理由,而應部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對於其爭訟標的之應納稅額,應在納稅義務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自行調查核定確認。但案情複雜需費時調查,無法立即查明正確稅額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上,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應依據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此,在上述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如果納稅義務人新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課稅錯誤),應准予其提出主張,以供審酌,以期能一次紛爭一次解決。 三、然而目前實務上卻以判例限制人民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認為在復查程序上所未曾主張之課稅處分違法理由,以後不得追加變更主張(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而僅能在將來繳稅之後,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稅,導致一次紛爭切割成二次訴訟,不僅勞民傷財(耗費人力物力,多支出委託律師費用),且如果納稅人無力繳稅,則將求訴無門。其欠缺法律依據剝奪人民訴訟權利,顯非妥當,爰參考德日判例學說見解,於第一項明定納稅人之訴訟主張權利。 四、前項情形,在納稅義務人追加或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事由,請求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進行審查裁決時,為維護公平審理程序,也應給予稽徵機關答辯表示意見機會,而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因此額外增加審理負擔,於必要時,並得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 五、又課稅處分之爭議,涉及正確應納稅額之爭執,理應一次紛爭一次解決,較能提升行政效能。但實務上卻常發生原課稅處分認事用法錯誤,僅單純撤銷原處分發回更審,卻未能主動決定正確稅額,以致納稅人必須耗費多年反覆爭訟,造成萬年稅單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有理由,而應部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對於其爭訟標的之應納稅額,應在納稅義務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自行調自行調查核定確認。但案情複雜需費時調查,無法立即查明正確稅額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之二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稅捐爭訟案件,就涉及納稅者權益重大之稅捐法律問題,得徵詢稅法、財稅學者或其他專業領域之專家,以書面或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其鑑定意見。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得為前項鑑定之聲請,並陳明預先墊付鑑定費用,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任決定之。 第一項鑑定人,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一、本條新增。 二、按稅捐爭訟案件,涉及納稅者權益重大之稅捐法律問題,相當錯綜複雜,為能集思廣益,允宜引進外部專家參與審判諮詢制度,以提升裁判及決定品質。爰參考德國及日本實務上作法,於第一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徵詢稅法或財稅學者專家或其他專業領域之專家,以書面或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其鑑定意見。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得為前項鑑定之聲請,並陳明預先墊付鑑定費用,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四、為確保鑑定公正,有關鑑定人之人選,由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選任決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鑑定人應公正執行鑑定職務,並享有報酬請求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鑑定人之相關規範,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六、有關鑑定費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相關規定,爰不再特別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三 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案件,如嗣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原課稅處分與事實不符,確屬違法錯誤,或其所適用之財政部解釋函令確屬違法錯誤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之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或停止執行。其因個別案件之特殊情況,致原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之結果,顯失公平,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過於嚴苛之負擔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提經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財政部長核定。 第一項情形,納稅人權利保護官亦得為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聲請重新審理。但應於終局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為之。 前項重新審理之程序,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稽徵機關為作成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縱使行政救濟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如嗣後發現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確屬錯誤或違法,或其所適用之財政部解釋函令確屬違法錯誤者,應給予救濟途徑。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本有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已經確定之違法處分,即便刑事案件遇有冤抑,亦有非常上訴可以救濟平反。然而在經過訴訟確定案件,主管稽徵機關之行政權限應如何妥當行使,難免發生爭議。為加強保障納稅人權利,爰有必要明定給予特別救濟程序。 三、又稅法為統一處理稅務案件,難免無法兼顧個別案件之特殊情況,因此近年來仍發生納稅義務人所持有之緩課股票(公司已經破產)被法院查封拍賣二千多萬元(實際所得金額),但遭稽徵機關依據財政部函釋核定按照股票面額核定所得,應納所得稅一億多元之案例(實際上發生沒收人民財產之效果),並被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831號判決確定納稅人敗訴。此類因個別案件之特殊情況,致原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之結果,顯失公平,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過於嚴苛之負擔者,也應有特殊救濟管道,爰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一六三條、第二二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四、前項情形,為昭慎重,應先提經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財政部長核定認可後,始得為之。 五、第一項情形,納稅人權利保護官亦得為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聲請重新審理。但應於原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中對於確定終於判決後,第三人提起訴訟規定於第6編重新審理,故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就聲請期間不予準用外,本法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在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課稅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准予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前,暫時停止執行或暫緩拍賣查封之標的物: 一、其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者。 二、原行政處分立即執行,將對於受處分人之財產、營業或生存權發生重大損害者。但其訴願或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執行之裁決,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項停止執行,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最高應納稅額二分之一之擔保。但其已經稅捐稽徵機關進行保全處分者,在保全處分財產之價值範圍內,免供擔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考量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如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者(例如課稅事實調查認定有瑕疵,或法令解釋有爭議),或原行政處分立即執行,將對於受處分人之財產、營業或生存權發生重大損害(例如公司有信用破產、停業、倒閉之虞,或自用住宅被拍賣嗣後無法買回等),而其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並非顯無理由者,如立即執行,恐過於嚴苛,爰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准予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例如裁判確定)之前,暫時停止執行,或先行查封財產保全債權但暫緩拍賣查封之標的物,以免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等待案件確定後,如有應執行款項,再予以執行。 三、由於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規定關於暫時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制度,尚欠缺周延,實務上行政法院裁判幾乎一律不准暫緩執行,以致於此一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名存實亡,無法有效保障納稅人權益,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新增本條規定。 四、為兼顧稅捐債權之保全,有關前項停止執行,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最高上限為應納稅額二分之一之擔保。但其已經稅捐稽徵機關進行保全處分者,在保全處分所查扣財產之價值範圍內,為免重複擔保,應免再要求供擔保。
第四十八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依法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一、本條修正,新增訂第二項。 二、財政部依法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如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者,基於第一項從新從輕之法理,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也應一體適用之。但因為第一項規定不夠明確,實務上適用見解不一,有採取一體適用者,有不予適用者,為公平維護納稅人權益,爰統一明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第四十八條之四 各稅法規定之逃漏稅行為,非經查明實際發生各該稅捐之短漏結果,不得科處漏稅罰。其違反各稅法上義務行為,對於該項稅目之國庫整體稅收並不發生損害者,亦同。 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因為輕微過失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者,其依各稅法規定按照所漏稅額科處漏稅罰金額,最高以相當於短漏稅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行為人因從事新興行業或新交易型態之經濟活動或稅法規定不明確,致如何納稅發生解釋適用稅法規定疑義者,財政部應通令各稽徵機關應先行輔導改善,不得逕以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而進行處罰。 稽徵機關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而進行推計課稅者,除取得確實證據證明有逃漏稅行為及其確實漏稅金額外,不得依各稅法規定逕按推計課稅金額科處漏稅罰。
一、本條新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對於人民的懲罰,不得有不人道待遇。有關逃漏稅之處罰,顧名思義,應以實際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即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過度侵犯人民財產權(釋字第337號解釋、釋字第339號解釋)。例如在納稅人按照買賣合約外部法律形式關係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變更調整改按照內部經濟活動之實質關係課稅的案件類型,如實際上並未發生各該稅捐之短漏結果,則無短漏稅捐,即不應科處漏稅罰。又如納稅義務人雖然有違反各稅法規定之義務行為,但其交易有關各方仍誠實納稅,對於該項稅目之國庫整體稅收不發生損害者,既然並未發生稅收損失,則實質上並無發生逃漏稅結果,本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精神,亦不應擬制視為逃漏稅行為科處漏稅罰,以免過於嚴苛。此種情形,在加值型營業稅方面,實務上常發生此種不合理現象,有待改善。例如不得僅因為納稅義務人有程序瑕疵(例如進貨未取得發票憑證),即逕行認定有逃漏稅行為,而不問交易相對人是否已經誠實納稅,國家整體稅收根本並無短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維護納稅人合法正當權益。 三、由於租稅法令多如牛毛,一般人因不容易了解,而難免誤蹈法網。因此,在此無心之過的輕微過失行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逃漏租稅,稽徵機關允宜從寬處罰(例如日本國稅通則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為過失短漏稅捐,僅加徵所漏稅額10%-15%之加算稅,並未處罰漏稅罰;德國租稅通則第378條規定,則只處罰因重大過失短漏稅捐行為,對於輕微過失漏稅行為免予處罰),以免過苛。爰於第二項規定納稅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輕微過失違規行為之處罰,其漏稅罰金額最高以短漏稅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 四、又稅法經常趕不上各行各業的蓬勃發展,納稅人因從事新興行業或新交易型態之經濟活動,或稅法規定不明確,以致如何納稅發生解釋適用稅法規定疑義在法規不明的情況下,納稅人極容易誤蹈法網。因此,在此情形,財政部應先通令各稽徵機關應先行輔導改善,不得逕以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而進行處罰。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按稅捐處罰法上應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因此要求處罰要件事實(包括違規漏稅事實以及逃漏稅金額多少)應當具有確實證據證明,要求證明程度較高。此與推計課稅可以蓋然性推定課稅事實之法理原則不同(參見陳清秀教授,稅法總論,第六版,2010年,第五六七頁以下所引德國通說及判例見解)。故稽徵機關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而依據間接證據蓋然性推定課稅事實,進行推計課稅時,則因為證據較為薄弱,不應直接作為逃漏稅行為及其漏稅金額之處罰依據,以符合人權公約所規定「無罪推定原則」,爰於第四項明定稽徵機關仍應取得確實嚴格的證據證明有逃漏稅行為及其確實所漏稅額後,始得認定逃漏稅而科處漏稅罰。否則,不得依各稅法規定逕按推計課稅金額科處漏稅罰。
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權,對於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一、本條修正。 二、按本法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權使稅捐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受清償,以保障國庫稅收權益,但同時違反憲法第七條債權人平等原則,因此應以特殊例外情形為限,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平等權之限制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關滯報金、怠報金等,屬於督促履行稅法上義務所附加之負擔,多少有些制裁性質(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及三五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怠報金之性質係就法定期間內未履行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不宜等同稅捐看待,爰予以排除優先受償權範圍。 三、又滯納金之性質係敦促納稅義務人依限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雖非針對違章行為之制裁,然性質仍與納稅義務有間,現行準用稅捐關於優先受償之規定,亦有不妥。 四、又滯報金、怠報金既然含有制裁性質,而滯納金性質仍與納稅義務有間,均不宜加計利息,以免罰上加罰,有重覆處罰之虞。且利息如又加計利息,等同利上加利,並非妥當,爰於本條但書增訂關於第三十八條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亦比照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五十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人不服,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事實審之行政法院應依調查所得事證,認定事實,自為裁判是否違規應予處罰;其依法應予處罰之案件,並應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自行判決決定其應處罰鍰金額。 前項罰鍰之裁處,應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情形,其依法應予處罰之案件之受處分人,得於事實審之行政訴訟程序中,釋明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與其經濟上負擔能力,以供法院裁罰時審酌。 第五十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一、本條修正,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因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而應處罰鍰處分者,性質上屬於行政制裁性質,依據先進國家立法例,為保障納稅人權,通常多由法院裁判是否應予處罰,並自行決定處罰金額(例如日本立法例)。如由行政機關裁罰者,則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最後仍應由法院依調查所得事證,認定事實,自為裁決是否違規應予處罰,其依法應予處罰者,並應自行決定其應處罰鍰金額(例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立法例)。且如由主管機稽徵機關自行決定處罰金額,難免因考量故意或過失認定不易,違規情節輕重之認定困難,加上稽徵人員多非法律專業人員,為免被質疑圖利他人,通常僅依據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基準裁處,以致喪失法律規定賦予個案裁量處罰之功能(例如實務上曾發生國家稅收並無短漏,涉及違規情節輕微,竟被裁處罰鍰數億元之案例,明顯違反裁量處罰之意旨),也不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裁罰應考量之因素。因此現行規定,並不完善,無法有效保障納稅人權益,也與各主要進步國家之行政處罰潮流(由法院裁罰)不合,爰參考上述德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罰鍰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由事實審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證,裁決是否違規應予處罰;其依法應予處罰之案件,應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依法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自行決定其應處罰鍰金額,而為部分撤銷或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之裁決。 三、增訂第三項: 第二項自為裁罰之裁判,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裁罰應考量之因素,基於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進行妥當性衡量,爰予以明定。 四、增訂第四項: 第二項情形,其依法應予處罰之案件之受處分人,得於事實審之行政訴訟程序中,釋明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裁罰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與其經濟上負擔能力,以供法院裁判上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