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蔣孝嚴
蔣孝嚴
郭素春
郭素春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翁重鈞
翁重鈞
朱鳳芝
朱鳳芝
孔文吉
孔文吉
林建榮
林建榮
吳清池
吳清池
羅明才
羅明才
侯彩鳳
侯彩鳳
林德福
林德福
劉盛良
劉盛良
盧嘉辰
盧嘉辰
徐耀昌
徐耀昌
蔡正元
蔡正元
丁守中
丁守中
林郁方
林郁方
江玲君
江玲君
楊仁福
楊仁福
帥化民
帥化民
蔡錦隆
蔡錦隆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刪除)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於少年在程序上之保障未盡周全,為加強保障少年於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另於第三章新增第十八條之一;又少年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權保障,依第一條之一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於詢問或訊問少年前告知下列事項,並聽取其陳述: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所觸犯之刑罰法律或虞犯事由。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於少年保護事件中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真相之發見,以確保裁判之公正,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應告知事項之內容。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感化教育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隸屬法務部矯正署為中央四級機關,其組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以命令定之,法務部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據以規範感化教育機關之組織,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