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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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懸掛、換發、補發、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糧食管理法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重新修正通過實施,然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增列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卻未相應修正第十條規定,故爰於第三項增列「懸掛、換發、補發」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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