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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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托育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遊戲空間。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廚房。 七、寢室。 八、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第五款盥洗衛生設備,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水龍頭一座,及有隔間設計且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馬桶一套,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接送服務者,應以專用車輛接送,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專業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隨車照護。 前項車輛得以租用或購置方式設置,其規格、標識、顏色及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基本救命術、兒童接送流程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練,托育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 第九條 托育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遊戲空間。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廚房。 七、寢室。 八、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第五款盥洗衛生設備,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水龍頭一座,及有隔間設計且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馬桶一套,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接送服務者,應以專用車輛接送,並配置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及十八歲以上之人員隨車照護。 前項車輛得以租用或購置方式設置,其規格、標識、顏色及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基本救命術、兒童接送流程訓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練,托育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
一、為確保兒童安全,托育機構接送兒童之車輛,其隨車人員應具備照顧兒童之專業,或應年滿二十歲以上,故規範隨車人員應具備教保專業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爰修正第四項。
二、本條教保專業人員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條服務於托育機構之各類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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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保母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第二十二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保母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三十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辦理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業務機構之心理輔導人員,收容四十人以上者應置一人,每超過四十人應增設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一、有關第九項社會工作人員配置與安置兒童及少年間之比例,參酌現行機構之實務經驗,考量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問題較為複雜且輔導難度高,維持現行比例一比十五;惟有關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依兒童及少年保護性社工人員每人負擔個案二十五案為基準之專業及實務經驗調整為一比二十五,提升服務品質。
二、有關第十項設置心理輔導人員部分:
(一)依實務工作者及心理諮商輔導專家學者指出,二歲以上的兒童得以遊戲治療方式進行心理輔導,爰以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為基礎計算心理輔導人力。
(二)考量實務執行上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及精神治療需求之個案類型,非僅限於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對象,爰於第十項增列規範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其餘各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之規定。又其應設比例係參酌學者專家依據實務輔導難易程度與個案需求並參酌矯正機構心理輔導人員設置比例所計。
(三)依據實務需求,多數機構均為共同安置各目兒童少年,增列第十一項明文規範其計算方式,俾業者有所遵循,避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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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圍內調整之或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分別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與第六條第二項兼辦業務、第九條第二項設置馬桶數、第十條規定面積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設置馬桶數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圍內調整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三條針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本授權辦法之設立要件規定不符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五年期限內改善,雖然已超過五年之改善期限,仍有許多實務難以改善之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均為規範都市因用地取得困難,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特別規定,爰合併為第二項。
三、第二項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使政策順利推動,保障原依地方自治法規合法立案之托育機構保障其合法性,在兒童最佳利益基礎之上,爰考量實務彈性包括其原許可事項包括與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兼辦業務及第十條規定面積不符者,亦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移列至第三項。避免數百家合法立案機構因無法符合現行法令而停業,造成數千名原有工作人員失業及數萬名弱勢家庭兒童無處就托,引發更嚴重之社會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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