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麗雲等19人及委員黃淑英等19人擬具「呼吸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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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氣道處置係指執行人工氣道置換及維護、痰液排除技術及教導協助支氣管鏡處置、以達到呼吸道通暢及清除阻塞現象,並能促進有效通氣,此為呼吸治療師現行臨床執業之業務,爰增訂之,其他項次順修。 二、為使呼吸治療師依醫師指示執行業務之規範臻於明確,爰為第二項文字修正。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趙麗雲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一、現行醫療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而醫療法所稱之病歷不僅是醫師製作之病歷,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目前呼吸治療師法卻未明定業務紀錄等之「保存年限」。 二、爰提案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同時,比照聽力師法及語言治療師法,明定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趙麗雲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章 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新增章節。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需長期呼吸照護病患,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並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明訂呼吸治療師得設置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以提供此類病患提供適當之照護。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事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開業執照之申請人。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二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設負責呼吸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三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設負責呼吸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長期呼吸治療機構使用呼吸照護機構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五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長期呼吸治療機構使用呼吸照護機構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六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契約。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除將第一項修正為「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七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業務有異動情形,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利於主管機關對於該類機構照護情況之管理。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八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懸掛相關證照,以維護病患權益,並落實管理。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除修正句中「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為「居家呼吸照護所」外,餘照案通過。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對 於環境維護之注意。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等相關法規對病歷保存之規定,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執業記錄保存期限。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相關病患之權益、家屬負擔,以及地區之差異性,明訂其收費標準,應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除修正句中「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收取照護費用之標準」為「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十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 依收費標準收費,並開給收費明細及收據。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除將句中第一項句中「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收取照護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修正為「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掣給收費明細表」及第二項首句「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修正為「居家呼吸照護所」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十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得廣告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為避免不具長期呼吸照護機構資格者為呼吸照護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除將句中「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均修正為「居家呼吸照護所」;並修正第二項文字為「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十二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條條文,除修正句中「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為「居家呼吸照護所」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十三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十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照護品質,並保障病患權益,明訂其機構評鑑、督導考核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三章 獎 懲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病人權益,限縮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之畢業生執行呼吸治療業務之工作年限為一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除將第一項句中「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其畢業生以一年為限。」修正為「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外,餘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使用呼吸照護機構或類似名稱;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九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三十條,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規定者」為「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及第二項句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醫療院所或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容留由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以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為: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四十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為「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及第二項句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為「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外,餘照案通過。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對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品質低劣導致影響病患身心健康等情事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不予新增)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因品質低劣受罰卻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持續收容病患者,應予以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應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長期呼吸照護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除將句中「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均修正為「居家呼吸照護所」外,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二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呼吸治療師。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長期呼吸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除修正句中「於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為「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外,餘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章名) 第四章 公 會 第四章 公 會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呼吸治療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 (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刪除)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呼吸治療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呼吸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特種考試已屆期滿,爰刪除此條文。 審查會通過: 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淑英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