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案通過) 第七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 第七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農業發展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調整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生產環境,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農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
三、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確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且現行實務執行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縣(市)主管機關仍有受理及處置,爰將「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文字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第三十一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設定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農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設定之問題,故「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 第三十二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地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又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