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三條之一 年滿五十五歲,設籍於金門縣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條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內政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滿十六歲並已累積設籍於金門縣滿十年。
二、非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三、無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四、無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條施行後,應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原住民請領年齡限制之調整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內政部會同原民會定期檢討,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應保障離島地區居民與原住民享有同等權利。特參酌本法第五十三條,有原住民年滿55歲即具備領取國民年金資格之規定,增訂金門地區人民年滿55歲即具備領取國民年金之消極資格。
三、但為避免虛偽設籍情事、浪費國家公帑,特別明訂限定資格條款,並附加排富條款。皆符合各項指定條件者,方可請領本年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