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福海
陳福海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林淑芬
林淑芬
費鴻泰
費鴻泰
孔文吉
孔文吉
陳杰
陳杰
黃仁杼
黃仁杼
江玲君
江玲君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薛凌
薛凌
鄭金玲
鄭金玲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義雄
江義雄
林鴻池
林鴻池
黃義交
黃義交
侯彩鳳
侯彩鳳
蔡同榮
蔡同榮
翁重鈞
翁重鈞
呂學樟
呂學樟
朱鳳芝
朱鳳芝
蔡錦隆
蔡錦隆
林明溱
林明溱
徐少萍
徐少萍
吳清池
吳清池
羅淑蕾
羅淑蕾
顏清標
顏清標
李復興
李復興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特別行政區。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特別行政區之自治事項、組織人事、財政收支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本項新增。 二、為有利於國家整體行政區劃,特於本條明訂「特別行政區」賦予其法源。 三、而有關特別行政區之自治事項、組織人事、財政收支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條通過後,儘速擬具特別行政區法送立法院審議。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就有地域特殊性或配合國家發展需要時,得依相關法令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設置特別行政區,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限制。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本項新增。 二、明訂特別行政區之設置,應配合國家整體發展需要或地域特殊性,不受地方人口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