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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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特別行政區。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特別行政區之自治事項、組織人事、財政收支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應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
一、本項新增。
二、為有利於國家整體行政區劃,特於本條明訂「特別行政區」賦予其法源。
三、而有關特別行政區之自治事項、組織人事、財政收支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條通過後,儘速擬具特別行政區法送立法院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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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就有地域特殊性或配合國家發展需要時,得依相關法令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設置特別行政區,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限制。 |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一、本項新增。
二、明訂特別行政區之設置,應配合國家整體發展需要或地域特殊性,不受地方人口數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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