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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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軍事設施、文物、裝備及武器釋出及在役轉化之規劃,由行政院指定之中央部會邀集有關機關及地方政府,擬訂釋出及在役轉化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釋出及在役轉化軍事設施、文物、裝備及武器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由行政院指定之中央部會邀集有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推動小組,擬定發展及運用計畫,並協調辦理各項促進事宜。 為利離島軍事設施之保存、修復及再利用,其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利離島軍事文物、裝備及武器之保存修復及再利用,其有關釋出、修復、陳展、使用等事項,不受國有財產法、審計法及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一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近年來因兩岸局勢改變及戰略佈署變更,軍事設施已逐漸釋出,分別移由國家公園、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等行政層級互不隸屬之單位接管,各有不同的思考方向與觀點,另軍事設施接管後,為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仍有產權處理、建管、消防及都計等法令課題待處理。
三、爰此,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要求中央指定主管部會出面統籌;並援引文資保存法之精神,增定第五項排除現行法令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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