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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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視同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原規定以有「代表權人」之責任條件,係「推定」為私法人之責任條件。惟由「法人實在說」之基本原則出發,代表人係居於法人的地位而行為,故代表權人之行為應「視同法人本身之行為」,而非發生推定之效果,猶有容許有代表權之人舉反證證明其本身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能。現行規定恐造成舉證責任體系矛盾之不當,爰修正前段規定,有代表權人之故意、過失,即應視同法人之故意、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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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期間經過已逾一年者,不得裁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處罰。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原規定就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並不區分處罰種類與處罰輕重,一律適用相同之時效規定,規範體系上即難避免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之爭議,爰參照刑法第八十條及司法院99年2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區分應予裁處行政罰之種類,如屬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處罰應適用較短之處罰時效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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