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第三項)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
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本部應對前條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其評鑑類別及對象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學務輔導、實習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三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類別及對象,其內容如下:
(一)為瞭解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學務輔導、實習教學、環境設備、社群互動或績效表現等事務規劃之整體情形,爰於第一款明定校務評鑑之內容。
(二)為瞭解學校所設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等事務,爰於第二款明定特殊教育班評鑑之內容。
(三)為符應教育政策及特定目的或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專案評鑑之性質及內容,專案評鑑包括特殊教育方案或由本部指定評鑑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各評鑑類別之辦理時程。 |
| 第四條 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本部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
一、為維持特殊教育評鑑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方式。
二、為維護特殊教育評鑑作業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一定資格條件。 |
| 第五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針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一、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
為落實特殊教育評鑑作業及確保受評鑑學校之權益,爰明定評鑑之原則及程序,包括評鑑計畫之擬訂、評鑑結果之公布、評鑑結果爭議之處理及評鑑人員應遵守之倫理規範等。 |
| 第六條 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者。
學校應針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積極改進,對於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評鑑結果列為一等之學校,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四等以下之學校,應追蹤輔導。 |
一、為客觀量化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之列等。
二、為使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學校依其結果研擬具體改善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之處理。
三、為積極善用評鑑結果,爰於第三項明定評鑑結果之運用方式。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