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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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節目頻道。 四十一、類比電視頻道:指播出類比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節目頻道。 四十二、節目頻道:指在電視頻道內,所承載節目及廣告之頻道。 四十三、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四十四、光纖投落點:指分配線網路上設置光電轉換設備之位置。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頻道。 四十一、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
一、為具體明確定義數位電視頻道,第四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實務需要,增列第四十一款「類比電視頻道」之定義。
三、因應增訂訂戶終端點之節目頻道音量標準需要,增列第四十二款「節目頻道」之定義。
四、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款規定遞移為第四十三款,內容未修正。
五、因應實務需要,增列第四十四款「光纖投落點」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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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系統在訂戶終端設備之音量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三分貝(dB(A))。 二、任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六分貝(dB(A))。 三、同一節目之廣告均能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左右相鄰等量時間節目之均能音量值的三分貝(dB(A))。 四、同一節目之廣告最大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左右相鄰節目之最大音量值的三分貝(dB(A))。 前項各款之分貝(dB(A)),括號中A指國家標準CNS 7129之A頻率加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有線電視不同節目頻道切換時,造成音量忽大忽小現象,及解決同一節目頻道之廣告及緊鄰播出節目音量落差太大問題,以避免音量過大造成訂戶感覺過吵或刺耳,為維護與保障訂戶視聽的權益,爰增訂訂戶終端點之節目頻道音量標準。
三、量測聲音時需考慮人耳對不同頻率聲音的敏感度做加權,明訂分貝(dB(A)),括號中A指國家標準CNS
7129之A頻率加權。
四、新增第十七條之一相關附表三十、附表三十一及附表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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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查驗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等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 第四十一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查驗程序及工程查驗注意事項及本業務查驗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
本條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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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十 | |
因新增第十七條之一,爰新增本附表,明列有線廣播電視之抽驗節目頻道總數、選取節目頻道原則、訂戶終端設備廣告音量之查驗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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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十一 | |
因新增第十七條之一,爰新增本附表,以供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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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十二 | |
因新增第十七條之一,爰新增本附表,以供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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