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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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獎勵水產校院畢業生上漁船服務所需之補助。 二、辦理漁業通訊改進及業務推展之補助。 三、辦理水產技術研發與服務推廣之補助及費用。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獎勵水產校院畢業生上漁船服務所需之補助。 二、辦理漁業通訊改進及業務推展之補助。 三、辦理水產技術研發與服務推廣之補助及費用。 四、辦理漁業動力用油補貼。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
因漁業用油補貼自一百年起由政府公務預算辦理,為明確劃分本基金與公務預算辦理之業務,爰刪除第四款規定。現行第五款、第六款款次配合調整為第四款、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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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國庫法將檢討廢止,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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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
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以符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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