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舒博
許舒博
連署人
翁重鈞
翁重鈞
高志鵬
高志鵬
康世儒
康世儒
趙麗雲
趙麗雲
蔡煌瑯
蔡煌瑯
薛凌
薛凌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金玲
鄭金玲
李明星
李明星
賴坤成
賴坤成
孔文吉
孔文吉
蔡錦隆
蔡錦隆
陳杰
陳杰
吳清池
吳清池
黃仁杼
黃仁杼
陳瑩
陳瑩
鄭汝芬
鄭汝芬
陳福海
陳福海
楊仁福
楊仁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六。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乃民國86年修法時為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給付責任而規定,當時係參酌6.25%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因而訂定年利一分之標準,俾將二者之利率水準差距,做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懲罰。 三、惟近年來市場利率大幅降低,且已長期處於此一低利率水準,而遲延利息仍以年利一分之固定利率方式計算,顯然並未符合目前國內外整體金融市場之變化,爰建議參照票據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亦僅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現行約當1.05%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水準以觀,除仍能達成課予保險公司遲延給付之懲罰效果,以維護保戶合理權益外,亦較能符合目前整體金融環境之現況。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保險人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危險程度變更已達應附條件承保者,保險人得以附條件方式同意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皆主張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在核保作業時亦可依各被保險人體況而有不同之核保條件,俾使所有保戶均能公平合理分擔保費。 二、依現行規定,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之核保作業時,縱然要求提供可保證明後,亦不得就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所變更但未達拒保程度者主張有條件同意復效,且被保險人危險程度較高時,要保人又不須負擔額外保費,對全體保戶而言並不公平,實已違反保險制度係為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之精神,亦有逆選擇之情形產生(體況變差者更趨向於選擇復效)。 三、故建議於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達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除得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而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外,保險人亦得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增加而要求提高保險費,或減少保險範圍或保險金額等方式處理,以符合對價平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對其他負擔保費之保戶亦較公平,爰建議修正第三項條文。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或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前項保險業私募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之發行額度不得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為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一、保險業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或負債性質之特別股(類似借款),目的在於充實自有資本,而並非營運資金欠缺,因此具有相當理由,放寬發行自有資本性質之債券或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之限制條件,將可使體質較弱之保險公司(例如淨值較低或為負值)除依靠原有之股東出資增資外,也可增加籌資之管道及額度,爰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以合理限制保險業發行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之額度。 三、增列「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之文義並無違反本條借款範圍體例之疑慮,自不得以「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字面,而以一般文義認為資本性質之債券屬債,特別股或負債性質之特別股為權益而逕認屬股權。應在本質上加以認定。依據36號會計公報規定有到期日或可決定贖回金額之負債性質特別股屬借款。故無與本條體例相左之情。 四、97.12.24金融保一字第09700191040號函(暫行措施):即將資本性質之債券及負債型特別股並列,且規定計入列為自有資本之時間及計算方式,使公司得取得資金適時且有效率的改善RBC。 五、以美國政府紓困AIG案例可知:即由美國政府先購買AIG優先股(特別股)撥款紓困,俟公司財務改善後,AIG將優先股(特別股)轉為普通股,美國政府再將普通股於交易市場中出售收回資金,解決AIG紓困問題。因此本條之修正確有歷史意義。不但有備於各大小型保險公司,且使政府紓困有法可循。 六、此種修法如同「高速公路之路肩理論」,使主管機關必要時適時依情境可對保險公司開放發行「負債型特別股」及「可發行的額度」。但並未影響主管機關原有之核准權限。 七、保險公司事實上不欠缺營運資金,僅欠缺自有資本用以改善RBC。然而列入自有資本還是要經由主管機關為規範及設限,因此在實際需要下使主管機關亦可適時的規定保險公司得將資本性質之債券或負債性質特別股計為自有資本,亦合本條修正之目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規範就保險業對單一被投資對象之集中度風險管理方式有二:(1)不得超過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及(2)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前者規範係以發行公司規模為基礎,後者則以保險業本身資金規模為規範來源,兩者均有規範集中度風險之積極目標。 二、以國內市場狀況而言,已取得信評並符合保險業可購買標的之公司債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中位數約在新台幣五百億元左右。以此計算,資金規模超過千億元以上之保險業者,其對單一發行公司投資限額即僅受限於發行公司規模之規範。國內壽險業者中,資產規模逾千億者占總家數約四成,但其資產占率卻超過壽險業總資產九成。以現行規範之兩種計算方式所得之投資限額將有顯著差距,除不符合原先規範目標外,亦進一步造成壽險業資產配置上之困難。 三、現行規範除投資限額外,對於可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與擔保條件都有明確規定。此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RBC)之相關管理規範中,對於公司債投資依照其信用評等高低設定風險係數,將信用風險連結至資本要求,以風險承擔能力有效規範公司債投資額度。整體而言,公司債投資相關信用風險實屬有限。 四、綜上,現行對於保險業購買公司債投資限額規範,已包括以下三方面: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保險業資金比例及資本適足性係數。若適度提高以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基礎之投資比率,但同時維持現有單一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之規範,仍可有效達成分散投資風險之監理目標,同時擴大壽險業可投資空間並提升資金運用效率,進而將經營績效回饋於全體保戶,爰建議提高第一項第四款之額度上限。 五、另期貨信託基金為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近期才核准之金融商品,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有資產分散並降低投資風險之效果,惟尚未納入保險法得購買有價證券之範圍,因其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同屬受益憑證之一種,爰建議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期貨信託基金為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以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標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修正建議,爰一併修正本條第四項投資上限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除投資於經政府核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核定之民間事業外,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按保險業依「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投資單一創投業之最高持股比例可達25%。且由於創投業經營項目及股東結構單純,其成立年限亦僅約7至10年,因此若開放保險業可擔任其董監事,應不致於有爭奪或協助他人爭奪經營權之疑慮,且因保險業對創投業最高持股比例可達25%,若可擔任其董監事將能監督其經營狀況,間接可提高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效益及控管風險,故建議予以開放。 二、另由於依據促參法核定之公共建設均屬需龐大資金挹注且回收期很長之投資案,亟需屬於長期性運用性質之保險資金當主力,始能在興建期間免於資金缺口之風險,完工及順利營運後民間之資金能順利退場進行另一投資案,營運期間之固定收益由保險資金取得,亦符合市場需求。爰建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業投資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保險相關事業,在RBC規範中其投資總額已由自有資本全數扣除,應無必要再進一步以業主權益40%作限制;若投資金額超過業主權益40%,不足部份需增資因應,所需增資金額為不足金額÷40%。即為實際所需金額的2.5倍,現行規定不符資金運用效益,影響保險業發展保險相關事業之意願。 二、爰建議刪除本條第二項條文,以回歸至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投資總額以業主權益總額為限,亦符合RBC對該項投資之監理精神。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若有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致信託人受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行為,致生損害銀行利益或其他利益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均負刑事及民事之限定責任(即無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或要求公司負責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故就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而言,前開法律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或公司有產生實際損害時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無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或公司負責人於實際觸犯法律(即判決確定有罪)時方得以刑事罪責相繩。因此本條之規定法律構成要件過廣,實有合理限制之必要。 二、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曾犯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違反保險法及相關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見保險公司負責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無喪失保險業負責人條件的成立,均應由法院判決確定後為妥,故保險業負責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由行政裁量認定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實有爭議可能,亦與其他金融法規課予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程度顯不相當(即有超越之情),宜加以限定。故增列第一項文字及刪除第二項「無限」二字。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或違反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精算人員。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現行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即已有對違反該準則情節重大之保險業得退回不予審查其保險商品、命其停止銷售或限制其一年以下不得報請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之規定,此等均屬限制保險業保險商品銷售之處分。其與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罰鍰處分已屬重覆,且並非所有審查規定之違反均對保險業之財務健全或消費者權益有所影響,某些純屬作業程序之疏失且未有風險產生之虞之情況,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恐不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建議明定罰鍰處分之要件為保險業之違反規定屬情節重大者為限。 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違反,其情節與核保人員無涉,惟在此明文規定得撤換核保人員,實易產生實務執行上之疑義與爭議,爰建議修正本條刪除核保人員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