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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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Α—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 第三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Α—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強化本國銀行經營體質,業修正「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第三點,對於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施以獎勵措施之條件限制。 二、復參酌「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所訂受託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比率條件,爰配合修正第四款之財務基本條件,為「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以符金融管理實際情形。 三、第四款所稱逾期放款比率,係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資料為準。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辦理,且委託契約訂有期限者,適用至契約期滿為止。 委託公庫代理銀行契約未訂有期限,公庫代理銀行符合第三條基本條件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前,增訂代理期限。 委託公庫代理銀行契約期滿或公庫代理銀行有不符合第三條基本條件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辦理,且委託契約訂有期限者,適用至契約期滿為止。
一、鑑於部分地方政府與其公庫代理銀行簽訂之委託契約未訂代理期限,形成萬年契約之情形,考量地方政府公庫管理之一致性,並兼顧地方公庫事務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查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三○○○五二四八號函示,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縣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縣政府擬定,經縣議會同意後設置之。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為使公庫之設置能經由地方立法機關民主程序之同意,強化地方自治團體公庫管理,保障公庫存款之安全,故如因原代理契約期滿,再次擬定原代理機關辦理該縣公庫業務,與原代理契約應為不同事件,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該議會之同意;另鄉(鎮、市)公庫之設置,亦同。爰為維繫本辦法確保公庫存款安全之立法意旨與地方制度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應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爰配合增訂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