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核發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明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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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核發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明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對於已建置人才職能基準之產業或領域,篩選有助於產業發展且政府或民間無適當鑑定機制之項目,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對於已建置人才職能基準之產業或領域,篩選有助於產業發展且政府或民間無適當鑑定機制之項目,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本部依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本部工業局辦理。
為協助本部所轄各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需求,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以提升產業所需人才素質,故擴及辦理能力鑑定單位包含本部各所屬機關,爰將現行條文規定之「本部」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並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鑑定項目、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通過標準、考試日期、應考資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申請期限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部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六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鑑定項目、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通過標準、考試日期、應考資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申請期限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參酌國家考試報考須知公告之時間點,並考量參與能力鑑定者之權益及辦理試務單位之彈性,爰修正公告事項之時點為三個月前。
第四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辦理鑑定試務及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財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機構,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之: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或教育部立案公私立大學校院。 二、受託機構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受託機構辦理鑑定程序,應依本辦法、委託契約書、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受託機構)辦理。 第四條 本部為辦理鑑定試務及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機構,本部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之: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 二、章程所定任務與辦理能力鑑定專業項目, 具有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 受託機構辦理鑑定程序,應依本辦法、委託契約書、專案計畫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為充分利用民間之專業學術及行政資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學校為本部或所屬機關之受託機構。 三、配合第一項增列學校為受託機構,第二項第一款增修遴選資格「或教育部立案公私立大學校院」相關文字。另因受託機構組織及業務的差異,第二款規定之「章程」過於侷限,爰修正為「受託機構之專業」。
第五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委託契約書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業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經查證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機構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五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終止委託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參加能力鑑定者之資格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委託契約書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能力鑑定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致有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之虞。 四、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五、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影響參加考試者之權益。 六、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影響參加考試者權益,經查證屬實。 七、應依委託契約書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經依本辦法終止委託者,受託機構自終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能力鑑定證明;其生效日前已核發之證明,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外,效力不受影響。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配合第四條增列學校為受託機構及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會務」無法適用於各受託機構,故修正為「業務」,並且考量維護參加能力鑑定者之權益,修正該款之後段文字,以清楚描述所指為有影響考生權益之虞的相關業務及財務。
第六條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除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應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脫帽半身相片二張。但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證明文件。 第六條 經能力鑑定合格者,應於成績證明單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繳費證明。 五、成績證明單。
一、考量本部各所屬機關現行核發能力鑑定證明的方式,有主動發給及試後申請二種,爰於本文增修「除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考量各辦理單位發放證明行政運作的差異及與國際認證互相採認時,部分國家為避免種族歧視,無檢具相片之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並刪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利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為最後一張成績證明單核發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不得超過五年: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脫帽半身相片二張。但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得以於原證明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七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為最後一張成績證明單核發之日起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繳費證明。 五、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從事與鑑定項目相關工作之在職證明。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年,換發以一次為限。 換發之能力鑑定證明,得以於原證明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一、為使考試合格之人員於取得證明後仍須繼續充實學習,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確有其必要,爰參酌國家考試專技類人員之證書有效期限以及本部現行辦理之能力鑑定,修正第一項之證明有限期限為至多五年。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參酌該產業之專業性、技術性及應用廣泛程度高低及其他特性於前述限度內酌定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另修正核發證明之檢具文件,理由同第六條。 三、考量各產業及技術更替之差異性、持證者有持續舉證能力鑑定證明之需求,且參考現行國家考試制度,證明之有效期限並無「換發以一次為限」之限制,爰刪除第二項。
第八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屬機關或原核發之受託機構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脫帽半身相片二張。但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證明文件。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第八條 能力鑑定證明毀損或滅失者,應於原證明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原核發之受託機構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身分證明文件。 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一、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補發證明之檢具文件,理由同第六條。
第九條 請領能力鑑定證明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予以退件。 第九條 請領能力鑑定證明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本部或受託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予以退件。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十條 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於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審查是否核發、換發或補發能力鑑定證明。 審核期間為受理申請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因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而予退件時,應以書面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不退還所繳費用。 第十條 本部或受託機構於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審查是否核發、換發或補發能力鑑定證明。 審核期間為受理申請後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本部或受託機構因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而予退件時,應以書面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不退還所繳費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十一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相片。但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免附者除外。 三、專業名稱或等級。 四、證明序號。 五、發證機關。 六、核發日期。 七、證明有效期限。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第十一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照片。 三、專業名稱或等級。 四、證明序號。 五、發證機關。 六、核發日期。 七、證明有效期限。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第六條。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受託機構應撤銷其能力鑑定證明: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考試。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託機構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取得能力鑑定證明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或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或受託機構得廢止其能力鑑定證明。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