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黃仁杼
黃仁杼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蘇震清
蘇震清
柯建銘
柯建銘
簡肇棟
簡肇棟
高志鵬
高志鵬
邱議瑩
邱議瑩
林淑芬
林淑芬
薛凌
薛凌
李俊毅
李俊毅
王幸男
王幸男
黃淑英
黃淑英
蔡同榮
蔡同榮
余天
余天
郭榮宗
郭榮宗
林岱樺
林岱樺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游泳池救生員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各級學校游泳池之管理,乃準用「游泳池管理規範」,然而游泳池救生員的聘用及經費部分則未予以規範。教育部針對游泳池救生員薪資教育部亦僅訂五年補助期限,致使部分學校須於業務費編列聘用游泳池救生員之費用,排擠其他教育事務經費。 二、為求提高我國學生之游泳能力並落實學習安全維護,爰於本條文將各級學校游泳池教練納入教育人員任用,以利政策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