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義雄
江義雄
盧秀燕
盧秀燕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李復興
李復興
蔣孝嚴
蔣孝嚴
張嘉郡
張嘉郡
紀國棟
紀國棟
侯彩鳳
侯彩鳳
洪秀柱
洪秀柱
劉盛良
劉盛良
羅明才
羅明才
顏清標
顏清標
吳清池
吳清池
李明星
李明星
李鴻鈞
李鴻鈞
林明溱
林明溱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贈與總額。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文字。 二、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人所有,但所有權人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財產權已受到限制,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未將此類土地計入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卻將之納為贈與稅課徵之對象,法體例上顯有不一致之處,爰增列第八款,將經主管機關證明之既成道路排除於贈與稅課徵之範圍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