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顯耀
張顯耀
江玲君
江玲君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丁守中
丁守中
趙麗雲
趙麗雲
張嘉郡
張嘉郡
蔡正元
蔡正元
侯彩鳳
侯彩鳳
徐少萍
徐少萍
朱鳳芝
朱鳳芝
吳育昇
吳育昇
劉盛良
劉盛良
蔡錦隆
蔡錦隆
蔣孝嚴
蔣孝嚴
郭素春
郭素春
洪秀柱
洪秀柱
林建榮
林建榮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或其活動受人類行為影響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圈養野生動物、勞役動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圈養野生動物: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 五、勞役動物: 指提供人類勞務或服務之動物,例如導盲犬、搜救犬、緝毒犬、軍犬、警犬、警騎、軍騎等動物。 六、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七、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運送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運送交通工具管理人。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屠宰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屠宰場所管理人。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一、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原第五款移至第七款,第六款移至第十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二、雖圈養之野生動物(公私立動物園、學術機構內所飼養之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然其個體應受本法保護,應納入本法範圍內。且人工圈養動物之需求多與一般馴養動物如犬、貓、豬、牛、羊等有極大差異,其福利規範亦相當的不同,故應納入動物保護法定義範圍內,予以明文化。另導盲犬、搜救犬、緝毒犬、軍犬、警犬、警騎、軍騎等動物係屬一般馴養動物,亦應受本法保護,應納入本法定義範圍內,且飼養目的、方式等,與一般家庭飼養之同類動物相當不明,亦應予明文化。 三、為呼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動物福利準則,及動物飼養或管領場所之所有人與管理人,亦應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繁殖場、屠宰場、運輸工人)負相同保護動物的責任。另飼主定義應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四、我國目前僅要求屠宰、運輸人員必須接受講習,尚未建立證照制度,惟運送途中時有發生意外事故,另近年社會各界也積極推動人道屠宰,人道屠宰的最基本要求,是在宰殺動物時,必須將動物致昏,使其失去痛覺,再予放血,使其死亡,減少動物痛苦,提升動物福利。經濟動物運送與屠宰,不僅關涉動物福利、產業利益,也影響肉品品質及安全,是現代化肉品生產最重要的一環。故運送與屠宰人員在動保法內範圍不足,應予以明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