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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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同一區域內之同業得另組地政士公會,惟其名稱不得相同。 遇地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區域內以立案之地政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或分立共存之。 | 第三十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為賦予團體更大自主空間,將以一會為限之規定鬆綁,放寬為以一會為限之規定,並增列關於名稱之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保障已立案地政士公會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有不利組織發展或會員權益受損之情事,並依國際公約規定賦予地政士公會團體自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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