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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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以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為原則,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設辦事處。 | 第六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
一、放寬對工業團體會址設立地點之管制。
二、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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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同一區域內之同業得另組工業同業公會,惟名稱不得相同。 遇地方行政組織區域調整或合併改制時,原區域內已立案之工業同業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或分立共存之。 |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
一、鬆綁同一區域內一會為限之規定。
二、增列第九條第二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現有工業團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有不利組織發展或會員權益受損之情事,並依國際公約規定賦予工業團體自治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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