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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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履約保證。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依法成立之觀光公益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行業提供第二項之履約保證者,不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 旅行業取得第四項之履約保證者,其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旅客得就團費損失範圍內,直接向前項觀光公益法人請求給付清償,不受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限制。 第四項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履約保證者,得向旅行業收取保證費用,納入專戶管理,專用於前項規定之清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 |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二項條文修訂。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為新增條文。
二、現行履約保證保險自84年實施至今十多年,制度本身目的在保障旅客權益,為旅行業者所認同,但實施十多年來,產生了諸多問題。一、理賠時間冗長。二、無法執行代履行,旅客僅能事後請求理賠,卻無法順利完成行程。三、履約保證保險額度有上限,旅客無法十足受償。四、保單條款做不利於旅客的解釋,產生諸多理賠爭議等。
三、由諳熟旅行社倒閉後續理賠程序及安排代履行作業之觀光公益法人來提供履約保證,效益如下:一、可落實代履行制度:旅行社倒閉事件發生時,觀光公益法人可找其他旅行社承辦,安排旅客依計劃成行;在旅遊途中的旅客,該觀光公益法人也可出面與國外接待旅行社接洽,讓旅客順利完成行程,費用由觀光公益法人支付,旅客不用額外再支付費用。二、十足受償:履約保證保險有理賠金額上限(綜合新台幣6千萬、甲種新台幣2千萬、乙種新台幣8百萬),如旅客損失超過保險金額上限時,旅客只能比例分配。觀光公益法人主要是針對個別旅客做履約保證,範圍含蓋旅客所受團費損失之全部,旅客可十足受償。三、統一窗口、專責單位處理:由觀光公益法人受理申訴及理賠,權責清楚。四、理賠迅速:經觀光公益法人認定符合,即辦理理賠,縮短作業時間,旅客可儘速獲理賠。
四、因此於第二項增訂履約保證,將履約保證與履約保證保險並列,增加旅行業者的選擇,對旅遊消費者權益有增無減。
五、為避免觸及現行保險法之規定,特於第四項明訂排除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
六、第五項規定旅客的保障範圍及請求權,並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的適用,明定旅客權益。
七、為使觀光公益法人能永續且具理賠能力辦理之履約保證,於第六項明定觀光公益法人得向旅行業收取保證費用,成立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基金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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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投保或取得履約保證。 |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
配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訂,於第六款做文字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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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妥投保或取得觀光公益法人履約保證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或取得觀光公益法人履約保證,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配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訂,於第一項做文字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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