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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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 第十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
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既賦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之義務,業者即應依規定之內容標示,若有標示內容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即有失標示之本意,為要求菸品業者落實菸品容器標示,重申應如實標示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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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
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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