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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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及章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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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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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明定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至於是否會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依權責及分工斟酌辦理即可,無須特別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章 組 織 | 第二章 設 立 |
配合本法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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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須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之工作場所,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三、為保障勞工團結權,於第二項明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例如基金會、協會、工會等,亦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事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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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未規定工會名稱應冠以法定行政區域名稱,爰刪除現行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工會名稱。 |
| 第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 第四條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工會聯合組織之層級區分為全國性及區域性二種類型。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爰酌修現行條文明定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應以其組織區域範圍內會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列為第二項。
四、本法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及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另行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之工會,例如臺灣省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臺灣鐵路工會、臺灣石油工會等,基於其組織範圍及工會組織之特殊性,且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其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主管機關,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仍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工會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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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之意義,係指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三、第二項明定籌組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如其發起數額未達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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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企業工會之定義,爰刪除本條。 |
|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同種類職業工會之團結權,並使同種類之認定,能有適當之遵循原則,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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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定義,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之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工會名稱。
三、為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於第二項明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所屬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四、第三項規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名稱原則應標明其組織區域及屬性。同時考量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則議決維持原名稱之工會將可能違反第三項關於標明組織區域之規定。例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合併為高雄市,而原高雄縣總工會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維持原名稱,但招收會員範圍依法為行政組織區域合併後之高雄市,故維持原名稱並無法標示其組織區域,爰復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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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立法精神,企業工會會員亦得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為會員,本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開徵求會員之方式,並應使具會員資格者可得而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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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範發起人之限制,爰刪除本條。 |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載明之事項。另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工會,且實務上司法機關常因訴訟案件之需求行文行政機關,請其提供工會代表人即理事長之聯絡資料,故規定應註明理事長住居所。
三、第二項明定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送工會圖記印模予主管機關留供證明。圖記之規格按印信條例附圖「印信類別尺度表」,由工會自行製作,再將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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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於工會自主原則,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從連署發起籌組以至於召開成立大會期間,主管機關均不介入,爰配合刪除本條。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召開成立大會」、「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組織工會之要件,故於第一項明定違反上開要件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未規定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惟為確認籌組程序完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限期令其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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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為避免同一組織範圍內二個以上之企業工會籌備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之時間相近,而產生送件次序之爭議,除於第一項明定所檢送文件應依本法規定檢具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第二項則規定收件之主管機關並應註明收件時間及次序編號,如收件時間相同者,於第三項明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先後次序。
三、以事業單位等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或同一工會聯合組織,因其組織範圍跨越全國,故各地方主管機關均可能受理工會籌備會之申請登記,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同一請領事件有數主管機關受理之處理規範。又所謂不能分別先後,係指不能分別受件時間先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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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等事項,於第一項明定該等事項應包含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例如會員資格、其出會或被除名之條件及處理程序;又例如參選工會職員之資格、條件與其解任之條件及程序等,亦應包括之。
三、本法未規範會員代表及職員選任、解任之投票方式,為避免執行上之爭議,於第二項明定工會辦理選任、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至於工會聯合組織,因其會員為法人,會員工會常依其本身之工會章程選派會員擔任上級工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並隨時召回另派,致受派人員參與上級工會之有效性受到質疑,爰規定工會聯合組織得於章程另為規定。惟如未於章程訂定時,則仍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選任、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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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雖本法第十四條明定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得加入企業工會,惟工會於連署發起之時尚未有章程,且為避免雇主及早以多數之主管人員籌組工會,使工會無法代表勞工發聲,故規範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連署發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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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因其會員為法人,性質上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等規定,惟其他性質上可予準用者仍應準用,故規定其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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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會 員 | 第三章 會 員 |
章名及章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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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工會章程得訂定可加入工會之主管人員層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一條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二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事、監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三條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關於「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同數額,會務由少數人把持,爰於第一項明定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數額三倍。
三、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係法人(會員工會),其會員代表均由會員工會選派,故工會聯合組織係採代表制。工會聯合組織再由會員代表中選任理事、監事,其會員代表之數額實際上難以達到應選理事數額三倍,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數額之二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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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 第四章 職 員 |
配合本法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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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無相關規定,實務亦無限制必要,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無連任條件之限制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五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爰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由會員(代表)直接選任者,當選後即具理事身分,並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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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 第十六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事、監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已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至於會員代表之選任、出缺補選等事項則由工會章程規範,爰僅於第一項明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二、為避免工會於理事、監事選出後遲不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爰於第二項規範應於前屆任期屆滿當日起算十日內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並起算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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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 第十七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 |
一、第一項規範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當選人。
二、當選之理事、監事如欲放棄當選,於第二項明定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書面向工會聲明,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因此,於會議召開前,均可提出放棄當選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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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已規範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或經工會解任前,其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以明確責任歸屬,避免滋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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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 第十九條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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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其補選等亦屬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辦理。
三、如章程未記載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明定依其所遺任期及章程之記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補選或推選職務代理人。
四、本條所稱出缺,包含因死亡、身心障礙、辭職、受判刑確定、依工會章程解職等因素,而無法繼續執行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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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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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會 議 | 第五章 會 議 |
章名及章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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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 第二十一條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工會雖時常召開聯席會議,惟基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已規定理事會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監事會議準用。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有不同之討論事項,爰規範理事會議、監事會會議應分別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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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已另有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三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規定會議通知應送達之期限。另因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有較詳細之規定,並將送達方法分為直接送達、間接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郵政送達、囑託送達、公示送達、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爰規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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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授權訂定委託出席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故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中「監事之請求」亦應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行使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請求權,而非由個別監事行使之,於本條再予重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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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財 務 | 第六章 經 費 |
配合本法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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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例減少徵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已規定聯合組織之繳費方式及繳費標準,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五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則未有相關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以會員個別同意為前提,工會得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約定代扣工會會費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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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縣(市)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程內規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已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權、除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故欠繳會費之處分可於章程中訂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六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勞資雙方對於繳納會費會否洩漏個人工資所得資料甚有疑慮,爰於第一項規定會員繳納經常會費之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一)經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者,由雇主按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
(二)由工會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三、另於第二項明定工會得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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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常會費,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無勞工加入多個工會可減繳會費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轉交會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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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並無減免經常會費之相關規定,應由工會本會務自主原則,決定是否於工會章程中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八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後段規定「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會同監事查核」,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指派代表會同查核,於本條再予重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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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已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權、除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故欠繳會費之處分可於章程中訂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七章 監 督 | 第七章 監 督 |
章名及章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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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認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當場表示異議,於本條補充規定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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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並無相關限制,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一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相關限制,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九款已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停權等事項,爰刪除本條。 |
| 第八章 保 護 | |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本法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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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之範圍。
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不利之待遇,除第一項規定情形外,以勞工係依工會議決參與爭議行為,應以團體責任吸收個人責任,尚應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給予不利待遇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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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亦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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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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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聯合組織 | 一、本章刪除。 二、本法第八條已有籌組聯合組織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章。 |
|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市)總工會條件之縣(市)之半數。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八章說明二。 |
| 第三十四條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市)總工會,省(市)工會聯合會,均應加入省(市)總工會。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八章說明二。 |
| 第三十五條 跨越縣(市)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八章說明二。 |
|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相關產業內之勞工得組織跨縣市之產業工會,爰刪除本條。 |
|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 |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本法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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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 第三十八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工會無論合併或分立,均有其原有會員為基礎,爰無須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惟仍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及檢具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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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其重新組織工會時,等同籌組新工會,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登記。
三、如未依主管機關要求重新組織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原來之工會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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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已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章程,並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若未依規定於九十日內議決名稱並更與否,則由主管機關以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其後,若擬變更工會名稱,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工會章程,並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原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之職業工會,可能因行政組織區域合併,而致同一行政區域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工會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同種類職業工會於同一行政區域以組織一個為限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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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屆次之起算,應召開當屆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三、第二項明定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如議決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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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基層組織 | 一、本章刪除。 二、本法無有關工會分會或支部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章。 |
| 第三十七條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進事項,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舉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並無工會分會或支部之相關規定,且對於會員出席工會會議並無給予公假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章 附 則 | 第十章 附 則 |
章名及章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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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工會所舉辦之事業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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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因對工會影響重大,故應衡量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且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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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正工會章程之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時,應一併議決其實施屆次及期日,並明確規範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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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基層工會普遍由常務理事代行理事長職務,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應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爰明定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改正之,且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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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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