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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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驗無安全疑慮後始得申請復工或復業。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一、本條修正。
二、目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僅針對非法製造煙火者有刑責上規定,對於煙火非法儲存、運送則僅處於罰金之罰則,在獲利高於罰金的情形下,容易給予業者僥倖心態。若發生重大意外,對於業者非法行為之刑責也過低,無法達到有效之警示作用。
三、修改相關罰則,並增訂非法儲存、運送爆竹煙火之刑責規定,刑責範圍比照第二十四條非法製造煙火之刑度,以達到有效嚇阻作用,保障民眾生命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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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一、本條修正。
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之刑責,搭配前條修正,增訂非法儲存、運送爆竹煙火之刑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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