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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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者,不在此限。 |
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之權利應屬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範圍,不得任意侵犯或限制。倘若有禁止、驅離或妨礙之情形,其可責內涵應不止於處以行政法之罰鍰,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實可能構成刑法妨礙自由罪章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保障婦女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權利,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者,宜進一步將其處罰程序納入本法中,以產生嚇阻作用。爰建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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