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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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懸掛、換發、補發、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關登記證之換發、懸掛及補發,分別規範於「糧商管理規則」(依據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
二、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既已增列「懸掛、換發、補發」等之處罰態樣,本條卻未相應修正。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法律上的罰則,對人民的自由權利,不免造成相當的損害,故法規中有關制裁的部分,以由法律規定為原則。本次修正草案,將違反人民應盡義務事項具體明確化,並提升至法律位階,應屬正確、進步且為必要之舉,更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罰則中已具體明確規定,在實體規定中更應具體列明,爰於第三項增列「懸掛、換發、補發」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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