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煌瑯
蔡煌瑯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余政道
余政道
簡肇棟
簡肇棟
彭紹瑾
彭紹瑾
潘孟安
潘孟安
葉宜津
葉宜津
余天
余天
林淑芬
林淑芬
黃淑英
黃淑英
陳亭妃
陳亭妃
郭榮宗
郭榮宗
邱議瑩
邱議瑩
蔡同榮
蔡同榮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糧食管理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懸掛、換發、補發、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有關登記證之換發、懸掛及補發,分別規範於「糧商管理規則」(依據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 二、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既已增列「懸掛、換發、補發」等之處罰態樣,本條卻未相應修正。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法律上的罰則,對人民的自由權利,不免造成相當的損害,故法規中有關制裁的部分,以由法律規定為原則。本次修正草案,將違反人民應盡義務事項具體明確化,並提升至法律位階,應屬正確、進步且為必要之舉,更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罰則中已具體明確規定,在實體規定中更應具體列明,爰於第三項增列「懸掛、換發、補發」等文字。